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西安,职务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康汇大街以东创业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东方泰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孙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东方泰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一审第三人孙国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孙某某提交:证据1.2011年1月20日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东方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将1000万元投入到恒基公司。证据2.2013-2017年度东方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书复印件五份、2016-2017年度、2018年1月-7月东方公司审计报告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这期间的股东是孙某某和赵冲,他们的公司财产与个人无关,均是按股份投资的。自2014年3月12日赵冲转让股份,东方公司成了孙某某的独立有限公司,上述报告证明个人独资公司与个人财产分别独立、无混淆。证据3.银行日记账一页,用以证明东方公司投到恒基公司1000万后,在2011年3月底之前银行日记账显示东方公司投资的款项均在恒基公司没有动用。证据4.东方公司与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11月9日转账凭证复印件和同日银行流水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为了成立恒基公司,东方公司预付200万元保证金和1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东方公司已支付了1000万元为公司的成立投入了1000万元的资金。
经质证,一滕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年度报告书系打印件,无法辨别真伪,系孙某某自己提供没有客观性。审计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无法证实东方公司实际状况,更不能证明东方公司与孙某某个人财产是分别独立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出自哪里,即便出资,在2月22日也将其中的900万抽逃。证据4中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给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委会的1000万与本案无关,看不出孙某某所述的证明目的。转账凭证中明确注明系保证金,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孙某某与东方公司没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恒基公司、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一审法院(2018)鲁09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东方公司2011年1月20日转入恒基公司0197账户(账户后四位,下同)1000万元,与该复印件载明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企业年度报告书系打印件,通过公开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查询,与东方公司对外公示的年度报告书内容一致,结合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变动情况予以确认,但该报告书系东方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审计报告系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并未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行专项审计,该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对证据2关于东方公司与孙某某个人财产是分别独立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系东方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东方公司2011年1月20日转入恒基公司1000万后未抽逃该资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东方公司是否抽逃6700万元注册资本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滕公司与恒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泰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滕公司工程款4229001.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229001.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一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2016)鲁09执196号]后,经依法强制执行,轮候查封恒基公司机器设备和房产。经调查发现,恒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一审法院(2015)泰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执行过程中,一滕公司以恒基公司的股东东方公司、孙国强抽逃注册资本,东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孙某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东方公司、孙某某、孙国强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鲁09执异6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东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6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孙某某为被执行人,在6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追加孙国强为被执行人,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孙某某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9执19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6)鲁09执196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9执恢5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一滕公司与恒基公司、东方公司、孙某某、孙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
2011年1月21日,恒基公司申请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肥城泰西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泰西验字(2011)第008号验资报告载明,东方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缴存1000万元至恒基公司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路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0197账户内。该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1月20日转账存入1000万元,2011年2月22日转款900万元至三联公司7152账户内。
2011年2月24日,恒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泰安阳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泰阳光会验字[2011]第030号验资报告载明,东方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将3000万元缴存至恒基公司前述0197账户内。该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2月23日转账存入3000万元,2011年2月24日转账1500万元至三联公司7152账户内,转账1500万元至陈磊1691账户内。
2013年12月23日,恒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东方公司转入2800万元。该资金流向为:济南福佑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佑明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转款2800万元至东方公司0496账号,当日东方公司以0496账号转账2800万元至恒基公司7516账号,同日7516账户将4000万元转出至恒基公司0141账户,同日恒基公司0141账户转账2800万元至盛世佳和公司1268账户,同日盛世佳和公司1268账户转款2800万元至福佑明公司。
孙某某系东方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盛世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份占99%)、系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世佳和公司股份占9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方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二、孙某某作为东方公司一人独资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东方公司涉及本案680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6700万元存在抽逃出资问题。其一,东方公司、恒基公司、三联公司、盛世佳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东方公司系恒基公司控股股东,孙某某系东方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盛世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份占99%)、系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世佳和公司股份占90%),足以说明上述公司均由孙某某实际控制,控制权为股东抽逃提供了可能,利用控制权是控股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手段。其二,本案涉及注册资本的转出均未经法定程序。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东方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转入恒基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中的900万元于同年2月22日转出至三联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转入恒基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于次日转出至三联公司,孙某某并未举证证实上述转出注册资本系基于正当交易关系,结合三联公司2018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三联公司亦认可与恒基公司无交易关系。东方公司将上述3000万元中剩余的1500万元于转入次日转出至陈磊1691账户内,孙某某主张系向陈磊支付公司筹建时的一期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东方公司与陈磊存在支付工程款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东方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转入恒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800万元。从资金流向看,存在多方账户当日循环转款问题,即福佑明公司转入东方公司后,存在东方公司转入恒基公司过桥盛世佳和公司后,又转回福佑明公司。孙某某主张转回福佑明公司系因东方公司和盛世佳和公司向福佑明公司借款2800万元用于新增恒基公司注册资本,即该2800万元在东方公司转入同日便用于偿还其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资产是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孙某某主张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实质上的返还东方公司投资。基于上述分析,东方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上述6700万元注册资本抽回的行为,均属于抽逃出资。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如一审法院审核证据时所分析,孙某某提交的东方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书并未体现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亦未提及孙某某提交的东方公司银行明细中载明的多次向孙某某转账事宜。审计报告系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未体现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孙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东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一审法院调查发现恒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一审法院(2015)泰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基础上,一滕公司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东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作为东方公司一人股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东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某虽主张(2016)鲁09执196号执行裁定作出后即表明一滕公司同时撤销了追加东方公司、孙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在具备条件时仍可申请恢复执行。且因一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鲁09执恢5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一滕公司与恒基公司、东方公司、孙某某、孙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故从保障执行利益、注重司法效益的角度考量,即便执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该行为的效力也并不必然及于之前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孙某某关于驳回一滕公司追加其为一审法院(2018)鲁09执异6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永生
审判员 毕中兴
审判员 邱建坡
书记员: 李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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