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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强与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国强
菅峰
蒋某
唐云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吴兰生
吕秀英
蒋某
吴斌

原告孙国强(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菅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五常市。
被告蒋某(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唐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第三人吴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第三人吕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第三人吴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秦永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强诉被告蒋某、第三人吴兰生、吕秀英、吴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龙、第三人吴兰生、吕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第三人吴斌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方珍驾驶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孙启刚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车辆上路行驶。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经审查,交警部门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对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吴方珍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启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蒋某辩解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重新调查、取证、重新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被告蒋某辩解孙启刚的血液乙醇含量已挥发大部、按时间推移属于醉驾,只是一种推测,因此被告蒋某辩解孙启刚醉酒驾车证据不足。被告蒋某辩解原告主张其父亲死亡赔偿金属于继承、只能在交通事故当事人吴方珍的车辆强制保险内给付,不足部分因吴方珍无遗产、不能用死亡赔偿金折抵、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已被赔偿金吸收、吴方珍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用于抵债、黑龙江省交警总队信访复核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张按四、六担责、由保险公司直接划拨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关于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吴方珍的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被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因孙启刚的车辆未交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三、七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国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强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
三、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孙国强死亡赔偿金136,640.00元((17,760.00元X20年-110,000.元-50,000.00元)X70%=136,640.00元);
四、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孙国强丧葬费11,726.05元(16,751.50元X70%=11,726.05元);
五、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孙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20,000.00元X70%=14,000.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某车辆损失费28,676.80元(30,676.8元-2,000.00元=28,676.80元);
七、原告孙国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八、原告孙国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某医疗费10,000.00元;
九、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某医疗费3,764.43元((22,548.13元-10,000.00元)X30%=3,764.43元)
十、原告孙国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十一、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某死亡赔偿金73,560.00元((17,760.00元X20年-110,000.00元)X30%
=73,560.00元);
十二、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某丧葬费5,025.45元(16,751.50元X30%=5,025.45元);
十三、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20,000.00元X30%=6,000.00元);
十四、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某拖车费及检验费1,305.00元(4,350.00元X30%=1,305.00元);。
十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四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反诉费1,931.00元由原告孙国强承担1,701.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23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方珍驾驶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孙启刚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车辆上路行驶。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经审查,交警部门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对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吴方珍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启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蒋某辩解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重新调查、取证、重新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被告蒋某辩解孙启刚的血液乙醇含量已挥发大部、按时间推移属于醉驾,只是一种推测,因此被告蒋某辩解孙启刚醉酒驾车证据不足。被告蒋某辩解原告主张其父亲死亡赔偿金属于继承、只能在交通事故当事人吴方珍的车辆强制保险内给付,不足部分因吴方珍无遗产、不能用死亡赔偿金折抵、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已被赔偿金吸收、吴方珍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用于抵债、黑龙江省交警总队信访复核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张按四、六担责、由保险公司直接划拨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关于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吴方珍的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被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因孙启刚的车辆未交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三、七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国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强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
三、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孙国强死亡赔偿金136,640.00元((17,760.00元X20年-110,000.元-50,000.00元)X70%=136,640.00元);
四、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孙国强丧葬费11,726.05元(16,751.50元X70%=11,726.05元);
五、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孙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20,000.00元X70%=14,000.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某车辆损失费28,676.80元(30,676.8元-2,000.00元=28,676.80元);
七、原告孙国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八、原告孙国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某医疗费10,000.00元;
九、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某医疗费3,764.43元((22,548.13元-10,000.00元)X30%=3,764.43元)
十、原告孙国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十一、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某死亡赔偿金73,560.00元((17,760.00元X20年-110,000.00元)X30%
=73,560.00元);
十二、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某丧葬费5,025.45元(16,751.50元X30%=5,025.45元);
十三、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20,000.00元X30%=6,000.00元);
十四、原告孙国强赔偿被告蒋某拖车费及检验费1,305.00元(4,350.00元X30%=1,305.00元);。
十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四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反诉费1,931.00元由原告孙国强承担1,701.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23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审判长:李景权
审判员:王素贞
审判员:付秀清

书记员:马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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