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邢树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康乐街。
法定代表人:甄建华,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R。
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田,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唐县南环路路西。
组织机构代码:10840004-9。
邢树建、邢某、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强与被告邢树建、邢某、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被告邢树建、邢某、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在平山县城从事房地产开发,2014年5月1日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施工范围为中天神韵二期29号楼,邢树建作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在协议上签字,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进行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合同、施工、结算有关的事务,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3月13日邢某与李某某签订了砌体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中天神韵29号楼工程的砌体工程。李某某雇佣孙国强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二次结构砌筑工程,2016年7月6日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工人孙国强中天神韵29号瓦工组47840元,欠款人李某某,”经邢某与李某某结算,应付款项为89105元,该款项由邢树建交付至平山县住建局清欠办。另原告提交工资表一份,载明孙国强拖欠工资47840元,工资表下方写有,“以上人员是我班组被拖欠工资的全部人员,全部工资支取后结清,李某某,2016年7月7日。”另庭审中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邢某为该公司员工其与李某某所签协议系履行职务,认可其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平山县住建局清欠办收条、工资表、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29号楼工程后组织施工。被告邢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协议无异议。故对该两份协议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称邢某为其公司员工,并且系代表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故对邢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系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原告提交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树建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称系邢树建借用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工资表,对于二者之间雇佣关系应予认定,故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因被告李某某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将含孙国强在内的多人欠款一并直接写为孙国强,应认定系对孙国强权利主体的认可,故孙国强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孙国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二次结构砌筑,经结算欠付原告工资款4784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所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邢树建、邢某系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李某某进行施工,李某某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强劳动报酬47840元,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史青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