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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庆、杨某与龙放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杨某(系原告孙国庆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小兵,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放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孙国庆、杨某诉被告龙放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放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14-2栋7楼建筑面积83.61平方米(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14-2栋7楼建筑面积83.61平方米(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乙方)被告龙放荣(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14-2栋7楼建筑面积83.61平方米(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价款12万元,乙方负责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交付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还对房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3笔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2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从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1份、付款凭证3份以及庭审
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未约定被告对出卖房屋产权的过户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被告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买卖房屋的所有权,系其法定义务,故原告杨某被告请求协助办理买卖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国庆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孙国庆对本案不享有请求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放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放荣协助原告杨某将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14-2栋7楼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3.61平方米)产权过户到原告杨某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杨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国庆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龙放荣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暹宾 审 判 员  郭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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