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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庆、刘某等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同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孙国庆之妻),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普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司机,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收费站西行100米。
经营者:何晓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君,男,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之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司机,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圣岛酒店8788号。
法定代表人:赵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
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庆、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平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公司”)、计之江、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被告平安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丰南公司、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计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孙国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552.95元;2.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630.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稻胥路口南30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孙国庆驾驶的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刘某)左后侧相刮撞后,致冀B×××××号轿车又于前方被告计之江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计之江无责任。被告平安车队系冀B×××××/冀B×××××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丰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港顺公司系冀B×××××/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玉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孙国庆损失如下:医疗费157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6727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拆解费30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31522.95元;造成原告刘某损失如下:医疗费128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4688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美容康复费5000元,共计27630.9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稻胥路口南30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孙国庆驾驶的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刘某)左后侧相刮撞后,致冀B×××××号轿车又与前方被告计之江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孙国庆、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6]第01-145号),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庆、刘某、计之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国庆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两××××变;颈4、5椎体轻度骨质增生;颈2/3-颈6/7椎间盘变性;颈3/4、颈4/5、颈5/6椎间盘轻度膨出。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对症治疗,注意卧床休息静养1个月,定期复查伤处CT及磁共振,一周内相关门诊复查,身体有任何不适立即来院就诊或拨打电话咨询。原告孙国庆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14384.12元。原告孙国庆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2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为此支付医疗费811.83元,并遵医嘱于2016年11月23日购买筋骨丸10盒,花费510元。原告孙国庆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6727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426.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也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双手软组织挫擦伤;右肺中叶、两肺下叶背侧慢性炎;盆腔极少量积液。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对症治疗,注意卧床休息静养2周,定期复查伤处CT及磁共振,一周内相关门诊复查,身体有任何不适立即来院就诊或拨打电话咨询。原告刘某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12882.93元。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3453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9329.93元。
另查明:冀B×××××/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平安车队名下,其为冀B×××××号车在被告丰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冀B×××××号车在丰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平安车队雇佣的司机;冀B×××××/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港顺公司名下,冀B×××××号车在被告玉田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计之江系被告港顺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国庆、刘某,被告计之江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孙国庆、刘某有权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平安车队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对被告周某某造成原告魏建民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平安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B×××××/冀B×××××号车在被告丰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冀B×××××号车在被告玉田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丰南公司、玉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丰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平安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国庆、刘某损失的医疗费以与其各自的门诊、住院病历、复查记录相对应的票据为准,经核实分别为15705.95元、12882.93元;原告孙国庆、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均为650元,二原告各自主张520元,均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国庆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经计算为6727元;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经计算为3453元;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无法证明两位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明,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二原告护理费均为1274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各200元;原告孙国庆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面部受伤并留下瘢痕,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孙国庆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拆解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的美容康复费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丰南公司应冀B×××××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庆10000元×15705.95元÷(15705.95元+12882.93元)=5493.73元,赔偿原告刘某10000元×12882.93元÷(15705.95元+12882.93元)=4506.27元;冀B×××××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28元。因被告计之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玉田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此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位伤者周某某,故本院酌定被告玉田公司冀B×××××4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为被告周某某预留50%,故被告玉田公司应冀B×××××4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庆1000元×50%×10212.22元÷(10212.22元+8376.66元)=274.69元,赔偿原告刘某1000元×50%×8376.66元÷(10212.22元+8376.66元)=225.31元。原告孙国庆的剩余损失10457.53元(医疗费99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刘某的剩余损失8671.35元(医疗费81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应由被告丰南公司冀B×××××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被告丰南公司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某、计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冀B×××××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庆损失13694.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冀B×××××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0433.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冀B×××××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庆损失274.6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冀B×××××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25.31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冀B×××××A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庆损失10457.53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冀B×××××A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8671.35元;
七、驳回原告孙国庆、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原告孙国庆、刘某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凯

法官助理闫思思 书记员王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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