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东街116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5574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单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上海方向255KM+100M处时,与贾增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冀J×××××驾驶人贾增杰和乘车人张延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吴桥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增杰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车辆损失费15574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3574元,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15574元;
二、被告单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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