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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常倩

书记员:吕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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