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公开、公平、公正,无论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合法有效。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涉案车辆更换部件金额113222元、残值800元、工时费8400元,估损金额120822元,原告要求车损120822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100元、施救费2000元,属于上述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28922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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