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杨税务乡后南庄村座落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五间正房及其附属物7棵杨树归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均为后南庄村人。1978年,原告经后南庄村委会批准,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正房五间。1985年12月27日安次区杨税乡土地管理所将该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全村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被告结婚,因被告没有自己的住房,经母亲说合,原告同意被告借住该房。被告住了大约7、8年的时间,后被告在廊坊买房,搬离该房,把房门锁上,被告占有该房屋,并于2017年5月将该房屋出租。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但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本案诉争房屋是由原被告父亲孙少斌及其母亲修建,原被告的父母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权利人,1992年被告结婚时,父母将此房屋赠与给被告,原告自始至终从未取得过该房屋所有权,其无权要求返还,此外,原告所述附属物7棵杨树均为被告栽种,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某某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经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与原件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孙某某,而孙某某主张的房屋坐落在该宅基地上,由于宅基地具有使用权证书而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故此本案应适用“房随地走”的原则,孙某某在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也取得了其上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是经过法庭询问孙某某不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房屋及附属物赔偿之诉。综上所述,对于孙某某要求被告将位于杨税务乡后南庄村座落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五间正房及其附属物7棵杨树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将位于间正房及其附属物7棵杨树归还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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