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华
杨林
吕某某
刘某某
邹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国华。
委托代理人杨林(系孙国华之妻)。
被告吕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邹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长兴街25号。
负责人杨春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华与被告吕某某、刘某某、邹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昂昂溪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邹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荣,被告昂昂溪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骉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国华不负事故责任。因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邹骉驾驶的车辆在昂昂溪财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孙国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昂昂溪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当由吕某某与邹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吕某某和邹骉的责任比例,以吕某某承担70%的责任,邹骉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同时,刘某某作为吕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刘某某应当对孙国华的经济损失与吕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孙国华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邹骉应与吕某某、刘某某互付连带责任。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医疗费22671.25元,其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为22671.25元,故对孙国华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护理费7425.00元(2人2天135.00元/天+51天135.00元/天),孙国华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宜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但孙国华的主张低于该标准,故以孙国华主张的为准,将孙国华的护理费确认为7425.00元。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误工费,其在诉状中主张9130.00元[(53天+30天)110.00元/天],庭审中又增加6600.00元(110.00元/天60天),但其就增加部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仍按原主张审理,孙国华住院5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故将孙国华的误工时间确认为83天,孙国华表示其从事“种地、卖菜”,其误工费宜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387.00元标准计算,故将孙国华的误工费确认为8956.53元(39387.00元/年÷365天83天)。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50.00元/天53天),孙国华住院53天,每天50.0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孙国华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交通费720.00元,其未提交有效的票据,而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每天给付3.00元,再加上入院时的交通费70.00元,孙国华住院53天,故将孙国华的交通费确认为229.00元(3.00元/天53天+70.00元)。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复印费19.00元,其提交了有效票据,且该费用也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予以确认。
对于邹骉垫付的费用5000.00元,经征求邹骉意见,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孙国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71.25元、护理费7425.00元、误工费89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交通费229.00元、复印费19.00元,共计41950.78元,其中,邹骉垫付5000.00元。
对于孙国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孙国华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孙国华护理费7425.00元、误工费8956.53元、交通费229.00元,共计16610.53元。对于孙国华剩余的医疗费12671.25元,由昂昂溪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医疗等赔偿金10000.00元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350.00元,赔偿孙国华9650.00元。
对于孙国华剩余的医疗费30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复印费19.00元,共计5690.25元,由吕某某、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83.18元,由邹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07.07元,吕某某、刘某某与邹骉互付连带责任。因邹骉已先行给付孙国华5000.00元(扣除邹骉应承担1707.07元之外的3983.18元,孙国华无须返还,邹骉可向吕某某、刘某某另行进行追偿),故对于剩余的690.25元,由吕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邹骉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昂昂溪财险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套牌、无证驾驶及逃逸,依《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其公司应当免赔。本院认为,昂昂溪财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为“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不负责赔偿,依该约定,只有在昂昂溪财险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的驾驶人员存在该情况时,其公司才能免赔,而本案中涉及无证驾驶及逃逸的是吕某某,吕某某并未驾驶其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客运车辆,故对昂昂溪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昂昂溪财险公司主张的孙国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超出部分再由其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昂昂溪财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在理赔时按责任程度进行理赔的条款,故对昂昂溪财险公司提出的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昂昂溪财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起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但均为本起交通事故诉争的法律关系,一起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国华26610.5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国华9650.00元;
三、吕某某、刘某某赔偿孙国华经济损失690.25元,邹骉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孙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孙国华负担13.00元,由吕某某、刘某某、邹骉负担727.00元,公告费350.00元(此费已由邹骉预付,本案与另一案件合并审理,本案应分担350.00元),由吕某某、刘某某、邹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骉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国华不负事故责任。因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邹骉驾驶的车辆在昂昂溪财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孙国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昂昂溪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当由吕某某与邹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吕某某和邹骉的责任比例,以吕某某承担70%的责任,邹骉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同时,刘某某作为吕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刘某某应当对孙国华的经济损失与吕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孙国华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邹骉应与吕某某、刘某某互付连带责任。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医疗费22671.25元,其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为22671.25元,故对孙国华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护理费7425.00元(2人2天135.00元/天+51天135.00元/天),孙国华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宜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但孙国华的主张低于该标准,故以孙国华主张的为准,将孙国华的护理费确认为7425.00元。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误工费,其在诉状中主张9130.00元[(53天+30天)110.00元/天],庭审中又增加6600.00元(110.00元/天60天),但其就增加部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仍按原主张审理,孙国华住院5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故将孙国华的误工时间确认为83天,孙国华表示其从事“种地、卖菜”,其误工费宜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387.00元标准计算,故将孙国华的误工费确认为8956.53元(39387.00元/年÷365天83天)。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50.00元/天53天),孙国华住院53天,每天50.0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孙国华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交通费720.00元,其未提交有效的票据,而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每天给付3.00元,再加上入院时的交通费70.00元,孙国华住院53天,故将孙国华的交通费确认为229.00元(3.00元/天53天+70.00元)。
对于孙国华主张的复印费19.00元,其提交了有效票据,且该费用也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予以确认。
对于邹骉垫付的费用5000.00元,经征求邹骉意见,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孙国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71.25元、护理费7425.00元、误工费89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交通费229.00元、复印费19.00元,共计41950.78元,其中,邹骉垫付5000.00元。
对于孙国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孙国华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孙国华护理费7425.00元、误工费8956.53元、交通费229.00元,共计16610.53元。对于孙国华剩余的医疗费12671.25元,由昂昂溪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医疗等赔偿金10000.00元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350.00元,赔偿孙国华9650.00元。
对于孙国华剩余的医疗费30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复印费19.00元,共计5690.25元,由吕某某、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83.18元,由邹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07.07元,吕某某、刘某某与邹骉互付连带责任。因邹骉已先行给付孙国华5000.00元(扣除邹骉应承担1707.07元之外的3983.18元,孙国华无须返还,邹骉可向吕某某、刘某某另行进行追偿),故对于剩余的690.25元,由吕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邹骉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昂昂溪财险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套牌、无证驾驶及逃逸,依《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其公司应当免赔。本院认为,昂昂溪财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为“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不负责赔偿,依该约定,只有在昂昂溪财险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的驾驶人员存在该情况时,其公司才能免赔,而本案中涉及无证驾驶及逃逸的是吕某某,吕某某并未驾驶其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客运车辆,故对昂昂溪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昂昂溪财险公司主张的孙国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超出部分再由其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昂昂溪财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在理赔时按责任程度进行理赔的条款,故对昂昂溪财险公司提出的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昂昂溪财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起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但均为本起交通事故诉争的法律关系,一起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国华26610.5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国华9650.00元;
三、吕某某、刘某某赔偿孙国华经济损失690.25元,邹骉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孙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孙国华负担13.00元,由吕某某、刘某某、邹骉负担727.00元,公告费350.00元(此费已由邹骉预付,本案与另一案件合并审理,本案应分担350.00元),由吕某某、刘某某、邹骉负担。
审判长:王丽娟
审判员:郭来生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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