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国利与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国利
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王新年
王保利
王某某

原告孙国利,男。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年,男。
被告王保利,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孙国利与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河北电建一公司承揽风电线路施工中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分三次共借款15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
被告工程款到账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7000元,其中借款14万元按3分利率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88800元,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孙国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2014年4月8日被告王保利和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保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三、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新年辩称,三个人合伙借钱时必须三个人都同意。
借钱时都有我的签字,没有我签字的借条不认可。
对欠工资款17000元的欠条认可。
被告王保利辩称,用于工地的十万元借款是其和被告王某某拿的钱。
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4万元,两次借款被告王新年都知情。
4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9月25日将钱交给被告王某某,由王某某偿还,并且还给付一个月利息,约定的利息也是三分。
被告王某某辩称,三被告在合伙包工程中各有分工,王新年主要负责管合同,王保利负责财务,王某某负责管工地。
因工地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两笔借款被告王新年知情,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未给原告结算过利息。
17000元是原告在工地干活欠的工资,欠条也是自己为原告出具。
经质证,被告王新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没有其签字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王保利、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4万元及所欠工资款17000元是发生在三被告承揽河北电建一公司风电线路工程的合伙期间,且用于该工程施工的工地中,两张借条中虽未有被告王新年的签名,但其他两名合伙人王保利、王某某均认可借款用于工地,因此借款14万元应认定为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新年提出没有其签字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王保利提出借款4万元已偿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工资款17000元,并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限年利率为24%,该规定涉及的36%是自然利息而非上限利率,即已给付的利息上限。
本案中对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借款14万元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认定,从借款之日起给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国利借款1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10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8日、4万元借款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国利工资款17000元;
三、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国利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4万元及所欠工资款17000元是发生在三被告承揽河北电建一公司风电线路工程的合伙期间,且用于该工程施工的工地中,两张借条中虽未有被告王新年的签名,但其他两名合伙人王保利、王某某均认可借款用于工地,因此借款14万元应认定为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新年提出没有其签字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王保利提出借款4万元已偿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工资款17000元,并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限年利率为24%,该规定涉及的36%是自然利息而非上限利率,即已给付的利息上限。
本案中对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借款14万元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认定,从借款之日起给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国利借款1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10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8日、4万元借款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国利工资款17000元;
三、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国利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志国

书记员:王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