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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
代表人许玉青。
委托代理人张振霞。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郝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韩金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冀R×××××挂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路段,刮撞前方顺向停在公路北侧、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左侧后,韩金辉驾驶的机动车驶入公路北侧路下,撞公路防护墙及行道树起火,致车辆损坏,韩金辉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金辉负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167595元、车损鉴定费5200元。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郝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50638.5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冀B×××××/冀B×××××挂机动车经检验具有有效运行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冀B×××××/冀B×××××挂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情况。
4、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冀R×××××机动车损失情况及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情况。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此次事故卷宗中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冀R×××××/冀R×××××挂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孙某某。
被告郝某某辩称,冀B×××××/冀B×××××挂机动车为其所有;就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其应负次要责任;事故中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郝某某当庭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其于2010年为被告郝某某的冀B×××××/冀B×××××挂机动车代办保险投保业务,办理该业务时郝某某未到场,因此郝本人未在保险单及投保提示上签名。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同意按20%的比例赔偿;事故中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应免赔10%,且赔付保险金应以主车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公司与郝某某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机动车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
2、投保单、投保提示各4份,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明确告知。
被告郝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对残值作价过低;原告的车损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其对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并不清楚,其为车辆投保保险时,是由王某代办投保业务;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上,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对车辆残值作价过低;原告未提供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说明,对该车损鉴定不认可。车损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
原告孙某某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投保提示上并非郝某某本人签名,对郝某某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就免除责任事由尽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3时许,原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韩金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冀R×××××挂机动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路段,刮撞前方顺向停在公路北侧、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机动车左侧后,韩金辉所驾机动车驶入公路北侧路下,撞公路防护墙及行道树起火,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金辉驾驶机动车在快车道内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主要责任;郝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员离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167595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5200元。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韩金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财产损坏,综合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郝某某应负3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在保险条款中与投保人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超载时保险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应免除10%的责任,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其明了真实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不足以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免除1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郝某某已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免除责任主张不成立。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开支的车损鉴定费,是必要合理支出,属被告郝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责任承担。二被告提出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说明,因而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49078.50元,并承担原告孙某某的车损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546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树森
审判员 罗达清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 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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