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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唐某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宁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王德超
唐某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
陈建(河北张克峰事务所)
成铁强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现依法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幸福道38号。
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单位职员。
被告唐某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何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裴广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河北张克峰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铁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唐某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成铁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廊安民初第9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宁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唐某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铁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成铁强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廊泊线10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司机苗树华驾驶的冀R×××××、冀R×××××重型罐式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成铁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唐某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承包人,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84831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148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赔偿。
被告唐某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方车辆已经全损,不再产生停运损失。
根据相关规定,停运损失是指从事货物运输及旅客运输的车辆,在修复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由于本案没有修复,无法确定修复期,故无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知道报废事实,原告没有购置车辆减少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方车辆已经全损,不再产生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间接损失不承担,故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其他意见同唐某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作出廊公交认字(2011)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对方车辆已经全损,不再产生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间接损失不承担,故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事故发生时就知道车辆全损,但是原告停运损失期间主张过长,应当以定损期间以及停运损失合理鉴证期间为准,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应当以事故发生后至车辆损失鉴证确认日及停运损失作业期间之和为准,以上合计60天,支持141300元(70650/30*60)。
本次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方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相关内容予以赔付。
因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停运损失费98910元(70650元/30*60×0.7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被告唐某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成铁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作出廊公交认字(2011)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对方车辆已经全损,不再产生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间接损失不承担,故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事故发生时就知道车辆全损,但是原告停运损失期间主张过长,应当以定损期间以及停运损失合理鉴证期间为准,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应当以事故发生后至车辆损失鉴证确认日及停运损失作业期间之和为准,以上合计60天,支持141300元(70650/30*60)。
本次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方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相关内容予以赔付。
因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停运损失费98910元(70650元/30*60×0.7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被告唐某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成铁强承担。

审判长:杨家朋
审判员:杨喜杰
审判员:李悦萍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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