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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强、权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强、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李强、权某,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711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李强、权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7时许,李强驾驶翼×××号轿车在龙泽路与南开路站点处,与刘国锁骑行两轮摩托车驮带孙某某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强负次要责任,刘国锁负主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071元、交通费1055元、护理费8864元、误工费17729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翼×××号轿车车主为权某,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李强、权某无答辩意见,二人均要求依法判决。
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唐山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唐山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因此人保唐山分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7时许,李强驾驶翼×××号轿车在龙泽路与南开路站点处,与刘国锁骑行摩托车驮带孙某某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强负次要责任,刘国锁负主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头面外伤、左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孙某某支出医药费1189.66元。2018年4月21日,孙某某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该院于当日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胸部外伤、软组织伤、左5、6、7、9、10、11肋骨骨折,建议休息治疗30天。2018年5月19日,就孙某某伤情,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治疗30天。孙某某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药费2125.2元。就孙某某伤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唐华【2018】临鉴字第254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孙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756元。
另查明,翼×××号轿车所有人为权某,权某为该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018年12月15日,宁津县刘营伍乡孙华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宗素兰(女)身份证号×××,丈夫过世多年,宗素兰现有女儿一人孙某某,儿子孙孟玉一人,宗素兰现年81岁,无有经济收入,靠两个子女赡养”。关于误工及护理损失,孙某某提交了天津宏大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四份,分别证明孙某某及护理人刘国锁系该单位职工,两人工资分别为每月5500元和6000元,两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至证明出具日均未能上班,未发放相应期间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孙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强在相应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且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但因翼×××号轿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项目赔偿限额或责任比例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部分,再由李强承担。孙某某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4071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7729元、护理费8864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5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68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8789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17729元+护理费88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人保唐山分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471元(医疗费4071元+营养费2400元),未超出该项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人保唐山分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600元(鉴定费1600元),未超出该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人保唐山分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人保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孙某某66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686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 崔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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