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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军与孙某、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国军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孙某
徐桂芹
王娟

原告孙国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980年2月16号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桂芹(系被告孙某之母),农民。
被告王娟,1981年1月5号生,农民。
原告孙国军与被告孙某、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桂芹及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娟认可曾向孙国军借款6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娟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王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王娟与孙某离婚前,且借款用于购买联合收割机,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王娟主张离婚时自己没有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不能承担该项债务,但该项辩解并不能妨碍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两被告仍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就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就该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向对方主张追偿权利。因此,原告孙国军请求被告孙某、王娟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否认王娟的借款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国军借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王娟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娟认可曾向孙国军借款6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娟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王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王娟与孙某离婚前,且借款用于购买联合收割机,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王娟主张离婚时自己没有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不能承担该项债务,但该项辩解并不能妨碍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两被告仍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就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就该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向对方主张追偿权利。因此,原告孙国军请求被告孙某、王娟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否认王娟的借款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国军借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王娟均担。

审判长:高燕海
审判员:梁宝兴
审判员:刘希胜

书记员:赵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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