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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军与哈尔滨哈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国军
袁忠君(黑龙江三维(北京)律师事务所)
李金潭(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哈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尤德海
黄卫东

原告孙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万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袁忠君,黑龙江三维(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潭,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德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干事。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国军与被告哈尔滨哈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国军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孙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忠君、李金潭,被告哈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德海、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军诉称:孙国军于1989年到哈某公司工作,从事数控车工工作。
1999年哈某公司派孙国军到哈某公司广州站任销售员,2002年孙国军任深圳站站长,2009年调回哈某公司市场部工作。
2011年经销商肖某某与哈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肖某某以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国军为被告提起诉讼。
哈某公司令孙国军停止工作全力配合。
2012年4月10日,孙国军收到肖某某案一审判决书后,与委托律师协商案件后续事宜,上诉期满后,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后哈某公司一直未给孙国军安排工作,孙国军一直处于待岗状态。
2014年6月,孙国军到哈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知哈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0日以孙国军连续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孙国军的劳动合同。
2014年9月17日,孙国军到黑龙江省社保局查询得知哈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日停止为孙国军缴纳养老保险。
孙国军认为,2012年4月16日-20日是肖某某与哈某公司及孙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期间,哈某公司以孙国军这段时间无故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且在解除通知能送达给孙国军本人的情况下,采用登报公告方式送达违法。
故诉请:一、请求判决哈某公司2012年7月10日解除与孙国军劳动合同违法;二、哈某公司给付孙国军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待岗期间工资46800元;三、哈某公司给付孙国军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8364.91元;四、哈某公司按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112元。
被告哈某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孙国军诉请;2、孙国军在起诉状中所声称的配合公司其他部门处理肖某某案件,不能其成为其不上岗工作的理由,哈某公司有关部门要求孙国军配合相关工作,只是因孙国军时任东莞站站长对本案发生以及经过十分了解,要求其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只是允许其放下市场部手头工作,而没有允许其无故不到岗工作,因此其以处理该案为由既可以不遵守劳动纪律,不上岗工作理由不能成立;3、哈某公司解除与孙国军的劳动合同,内容和程序均以符合自身相应管理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履行了备案手续,因此不是违法解除。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国军诉请。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国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意在证明:孙国军因与哈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4年10月30日向平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6日平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孙国军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证据二、《关于解除刘爽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
意在证明:2012年7月10日哈某公司以孙国军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备案登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1)孙国军自1989年8月28日到哈某公司工作;(2)备案登记表劳动者本人签字一栏孙国军未签字,哈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1)该审批表第二页“本人意见”一栏,孙国军未签字,哈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孙国军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2)该审批表第一页孙国军“现住址是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528楼56号”,该地址是哈某公司家属楼,哈某公司能直接送达而未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3)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上明确表明解除的事实依据是该员工自2012年4月16日-20日无故连续旷工五天,而非哈某公司所述连续旷工三个月,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作出的日期是2012年7月10日,可见哈某公司辩称孙国军连续旷工三个月观点不能成立。
证据五、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2011年经销商肖某某与哈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肖某某以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国军为被告提起诉讼。
哈某公司令孙国军停止目前工作全力配合上述诉讼。
2012年4月10日,孙国军收到上述诉讼的一审判决书,2012年4月16日-20日,是肖某某与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期间,案件还没有完结,孙国军正与律师协商是否上诉,2012年7月10日哈某公司以孙国军2012年4月16至20日无故连续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证据六、提档申请一份、提档申请表一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审批单一份、档案提取审批单一份、干部介绍信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
意在证明:(1)2014年6月10日,孙国军到哈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方知哈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孙国军于2014年10月30日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2014年10月10日孙国军到哈某公司处办理转移档案及养老关系事宜。
证据七、工资介绍信一份(复印件)。
意在证明:哈某公司解除孙国军劳动合同前,孙国军工资为每月1950元。
证据八、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一份(该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
在证明:哈某公司为孙国军缴纳养老保险到2012年6月。
证据九、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2014年10月14日,孙国军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8364.91元。
证据十、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复印件)。
意在证明:孙国军2008年的工资及奖金的收入情况,平均月工资为
15074元。
证据十一、仲裁申请书。
意在证明:孙国军诉请的所有请求均在仲裁时申请仲裁。
被告哈某公司对孙国军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哈某公司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孙国军诉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哈某公司在答辩中的抗辩主张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孙国军连续旷工满五日即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直到三个月后的七月份在孙国军旷工近90日后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孙国军无故连续旷工,因此在孙国军无故连续旷工拒不到岗的情况下,不可能由其本人签署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备案登记,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由劳动者本人确认及签字。
该备案登记表经平房区劳动部门备案登记,依法符合形式要件,因此孙国军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哈某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依法解除与孙国军的劳动合同,该表第一页所叙述的2012年4月16日-20日连续旷工五天只是启动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的依据,而并非最终解除劳动关系时孙国军旷工实际天数,该表第二页明确写明解除孙国军劳动关系过程自2012年5月7日经所在单位领导、科室部门领导、人力资源部领导、工会及哈某公司副总经理逐级审核,最终于2012年7月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最终解除的日期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期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不能成为孙国军无故旷工的法定理由,处理案件也不需要三个月的时间,因此孙国军据此主张的其可以连续旷工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档材料能够证明哈某公司依法履行用人单位法定职责,两年后孙国军来提取档案,哈某公司并未刁难而是依法给孙国军办理了相关手续,孙国军拟证明的哈某公司违法显然不能成立,哈某公司在2012年7月即停发了孙国军的工资及各项保险,孙国军不可能不知道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任何一个企业职工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拒不到岗工作都不具有合理性,孙国军依据本组证据拟证实的在2014年10月提档时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合理;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哈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因为哈某公司为孙国军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截止于2012年6月份,因此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为2012年7月;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孙国军工资收入没有直接必然联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缔约方为哈某公司销售分公司,且该合同属于打印件,没有缔约双方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为协议性质,没有协议双方签字,不能证明该协议成立并履行,且证明问题与证据七工资介绍信相矛盾,不能证实孙国军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哈某公司为证明抗辩主张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市场部关于孙国军情况的报告、旷工说明、2012年6月8日哈尔滨日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哈某公司依据自身管理制度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孙国军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哈某汽车集团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复印件)。
意在证明:该规定在集团内部网站上有公示,经过法律规定程序由职工工会及代表大会通过。
根据该规定第5.3.17.3任何一名企业职工只要连续旷工满五天即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孙国军连续旷工数月之久,哈某公司解除与孙国军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意在证明:孙国军所称的案件在2012年4月份就已经结束,不能成为无故旷工的理由。
原告孙国军对哈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6月8日哈尔滨日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及旷工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报告及旷工说明,为被告单方作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孙国军在2012年4月16日-20日期间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对哈某公司作出解除依据,认为哈某管理规定没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也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制定,且没有公示或告之劳动者本人,因此被告作出的依据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是违法的,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的依据;关于报纸公告,孙国军的住所是在哈某公司的家属楼,哈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在能直接送达给劳动者本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直接送达职工本人的方式,而是直接采取了新闻媒介方式登报送达,依据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能用直接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因此该公告可以证明哈某公司解除孙国军劳动合同违法。
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孙国军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为620元有异议,通过工资介绍信证明孙国军劳动合同解除前为1950元,另外该证明书载明孙国军工作时间截止到2012年4月15日有异议,孙国军在哈某公司工作时间应截止至2014年6月离职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哈某公司管理规定没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也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制定,且没有公示或告之劳动者本人,因此哈某公司作出的依据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是违法的,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的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哈某公司2012年4月16日-20日劳动解除违法,从该判决上可以看出孙国军2012年4月10日收到该判决书,4月10日-25日是该案的上诉期,孙国军正与律师协商是否上诉事宜,不存在连续旷工五天的事实,哈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孙国军劳动合同违法。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中,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6月8日哈尔滨日报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一中,市场部关于孙国军情况的报告、旷工说明为哈某公司单方作出,证据二哈某汽车集团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哈某公司举示的复印件,孙国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哈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不予采信;证据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肖某某与孙国军、哈某销售公司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宣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6月哈某公司解除与孙国军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1月孙国军提起劳动仲裁,哈某公司已经停发孙国军的工资两年以上,孙国军自认从未到哈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孙国军主张系因肖某某案的原因,哈某公司令其停止工作,但作为劳动者在两年多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到用人单位查询原因,不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
哈某公司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孙国军在哈某公司停发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直至2014年6月提起仲裁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故孙国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6月哈某公司解除与孙国军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1月孙国军提起劳动仲裁,哈某公司已经停发孙国军的工资两年以上,孙国军自认从未到哈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孙国军主张系因肖某某案的原因,哈某公司令其停止工作,但作为劳动者在两年多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到用人单位查询原因,不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
哈某公司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孙国军在哈某公司停发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直至2014年6月提起仲裁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故孙国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国军负担。

审判长:冀宇慧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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