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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史清林(男朝阳湾法律服务所)
张某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晓霞),女。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清林,男朝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张某某叔父),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为五合伙人先在围场结算内容与后在承德张某不在场签订的结算合同内容一致,由张某某、张某共同退给孙某某的拉平款,张某某自愿替张某承担给付责任。二人债务转移到一人身上,债权人同意。从结算合同形成的全过程分析,应视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张某应按照结算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开始结算时,张某有60000.00元的支出未列入计算,结算后原告将未列入结算的共同财产,拖拉机二台,皮卡汽车一辆拉走,据为己有,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按1%交纳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95728.6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时,被告张某某、张某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因为五合伙人先在围场结算内容与后在承德张某不在场签订的结算合同内容一致,由张某某、张某共同退给孙某某的拉平款,张某某自愿替张某承担给付责任。二人债务转移到一人身上,债权人同意。从结算合同形成的全过程分析,应视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张某应按照结算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开始结算时,张某有60000.00元的支出未列入计算,结算后原告将未列入结算的共同财产,拖拉机二台,皮卡汽车一辆拉走,据为己有,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按1%交纳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95728.6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时,被告张某某、张某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佐
审判员:李春青
审判员:李亚强

书记员:李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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