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农民,住嘉某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农民,住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付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付、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被告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0746.5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上午,王某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武汉往嘉某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S102线潘家湾镇潘湾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右侧孙某付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兴正街往S102线方向行驶,由于王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孙某付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鄂L×××××小型普通客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撞后鄂L×××××小型普通客车将两轮摩托车推行至左侧道路,造成孙某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付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药费35291.68元。2017年3月16日经司法鉴定,孙某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90日。王某驾驶的L7P62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孙某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性质、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嘉公交认字(2016)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3、原告孙某付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本、用药清单6张,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35291.68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用药情况及已支付医药费合计35291.68元;
证据4、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92号法医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孙某付的受伤事实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证据5、原告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证据6、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2000元;
证据7、交通费车票10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上午,王某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武汉往嘉某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S102线潘家湾镇潘湾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右侧孙某付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兴正街往S102线方向行驶,由于王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孙某付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鄂L×××××小型普通客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撞后鄂L×××××小型普通客车将两轮摩托车推行至左侧道路,造成孙某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付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药费35291.68元。2017年3月16日经司法鉴定,孙某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90日。王某驾驶的L7P62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孙某付垫付了346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孙某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孙某付、邱四梅(另案原告)、邱先梅(另案原告)受伤。
另查明,本案原告孙某付各项经济损失为106689.4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53551.68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49137.8元+鉴定费2000元),另案原告邱四梅各项经济损失为104089.8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52542.63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49647.2元+鉴定费1900元),另案原告邱先梅各项经济损失为16880.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11973.7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4206.5元+鉴定费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邱四梅、邱先梅、孙某付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在被告王某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邱四梅医疗费4450.2元,邱先梅医疗费1014.14元,孙某付医疗费4535.6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导致此次事故主要过错,原告孙某付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王某承担70%责任,孙某付承担30%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某公司是肇事车辆鄂L×××××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肇事车辆鄂L×××××维修费31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其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本人伤情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6689.4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50751.68元(住院费用35291.68元+门诊费用4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15516元(86.20元/天×180天)、护理费5371.8元(89.53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73.46元(其中医疗费4535.66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5516元,护理费5371.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711.21元【(106689.48元-55673.46元)×70%】,原告孙某付自负15304.81元【(106689.48元-55673.46元)×30%】,孙某付返还给王某垫付款3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8原告孙某付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673.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711.21元,合计91384.67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18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孙某付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3460元;
第18驳回原告孙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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