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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贵明,职务经理。
被告张海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望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70288341-8。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住院病历)、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据4(鉴定书)、证据5、6(证明)、证据7(结婚证、户口复印件)、证据8(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据9(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协议书)、4、(保险报案记录)、5(赔偿款收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2、3(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1日13时22分,刘晓东驾驶黑MD8892微型普通客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娄建丰驾驶的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张海军所有的黑MK0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胸腔积液;尺骨骨折;挠骨骨折;下颌骨骨折。2013年1月31日行脾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2013年2月5日行做胸腔闭式引流术。2013年2月6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书,尺挠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孙某某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8451.53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伤情被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29天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再行医疗费2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绥化市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黑MK0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娄建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与刘君,生有一名子女,刘思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与丈夫、女儿均在城镇居住,自2010年7月6日在峰威南苑购买住房,现已居住三年,2010年9月5日,开始原告在绥化市华辰商都宏达小家电部证明,从事导购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1月31日,孙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全部工资。被告张海军所有的黑MK0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将MK0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孙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78415.53元、误工费7300元(146天×50元/天)、护理费14245.49元(住院期间29天×2人×119.71元/天=6943.18元;出院至医疗终结期间61天×119.71元/天×1人=7302.31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21501.40元(19597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17560.88元(14162元/年×8年×31%÷2人)、再行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71173.3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被告未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军赔偿40%,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娄建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节,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娄建丰受雇于被告张海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行;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娄建丰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海军承担。被告张海军所有的黑MK0933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娄建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已按照农村常住人口标准赔付孙某某69683.71元(交强险赔付医药费9921.44元、伙食补助费78.56元、护理费602.91元、残疾补助费45546元、误工费602.91元,商险赔付医药费12830.30元、伙食补助费101.59元),此款已转到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原告孙某某自2010年7月6日在峰威南苑购买住房,一家三人在城镇居住,2010年9月5日,开始原告在绥化市华辰商都宏达小家电部证明,从事导购工作。原告孙某某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已三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按照绥化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给付孙某某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71173.30元,其中(医疗费78415.53元、误工费7300元(146天×50元/天)、护理费14245.49元(住院期间29天×2人×119.71元/天=6943.18元;出院至医疗终结期间61天×119.71元/天×1人=7302.31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21501.40元(19597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17560.88元(14162元/年×8年×31%÷2人)、再行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351.99元(151173.30元×30%);合计赔偿165351.99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已转付至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9683.71元,余款9566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海军所有的黑MK0933重型货挂靠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转入其账户赔付孙某某的69683.71元,给付原告孙某某。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5351.99元,合计赔偿165351.99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已转付至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9683.71元,余款9566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你原告孙某某。
二、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军给付原告孙某某69683.7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望某贵明一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军负担36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玉成 代理审判员  贾 艳 人民陪审员  赵会鹏

书记员:孙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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