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安次区,系贾春久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系贾春久父亲。原告柴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系贾春久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身份情况同上,与柴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贾春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678473.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9159.7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77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323302.72元,以上共计3859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10时50分许,原告孙某某之夫、贾某某、柴俊之子贾春久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116米处向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时,该车右后部与沿廊泊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左前部相撞后,冀R×××××号小客车又与公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贾春久当场死亡,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贾春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辩称,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交强险进行优先赔偿,对于案件事实认同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由于死者贾春久在事故发生时强行超车变道,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某与死者所驾驶的车辆仅仅有部分剐蹭,对于事故造成的后果,不应负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30%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0时50分许,贾春久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116米处向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时,该车右后部与沿廊泊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又与公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贾春久当场死亡、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春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行驶证中发动机号码与其提供的强制险保单中的号牌号码一致,能够证明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贾春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8493.5元,系6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要求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每年28249元计算20年。原告称贾春久户口本上显示家庭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述贾春久从2012年开始在新奥燃气公司工作就在廊坊居住,开始是租房住,后来购置翰林名晟1-1-608室房屋。原告提交了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杨税务乡桃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新奥燃气公司证明、盛翔物业公司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翰林名晟1-1-608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贾春久)、现场照片复印件。原告要求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要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要求车辆损失30000元,因车辆已经报废,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为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项费用共计678473.5元。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分别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18天,2017年3月21日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左肾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横突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下唇皮肤裂伤,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宫内孕。共花医疗费79159.72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2017年7月17日原告孙某某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1、脾破裂切除:八级伤残;2、颈7、胸2-8、腰3-5左侧横突骨折: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79159.72元及鉴定费1800元外,还要求孙某某误工费12000元,原告称孙某某销售防腐剂(未提供工作证明),按鉴定结论120天每天估算收入10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护理费6000元,每天100元按鉴定结论60天计算所得。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1800元,两次住院18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要求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所得。要求孙某某残疾赔偿金197743元,孙某某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8249元计算20年再乘以35%的伤残系数计算所得,原告称孙某某户籍在杨税务乡北××村,系家庭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原告称系根据实际情况主张的,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孙某某不仅因事故导致伤残,同时导致即将出生的孩子胎死腹中,以上九项共计323302.72元。以上计算所有的损失共计1001776.22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122000元,剩余879776.22元由被告王某某按30%责任比例赔偿263932.8元,原告共计要求赔偿385933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认可,对于新奥燃气公司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并且证明中未载明贾春久任什么职位,业务负责人应签字,因此不予认可。对于盛翔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但该证明并未说明贾春久何时在小区居住,并且物业公司无权开具居住证明,需要由辖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对于房产证,认可其真实性,房产证中载明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死者入住时间不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结婚证、火化证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从鉴定意见书第二页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的照片及第三页死者所开车辆照片可以看出,两车相撞并不剧烈,被告在正常行驶中,与死者车辆仅有部分剐蹭,不认可原告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对于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没有明确的数额,不认可其所述30000元。对于孙某某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赔偿明细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系数根据鉴定意见应当按照31%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余项目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
原告孙某某、贾某某、柴俊与被告王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原告孙某某、柴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贾春久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公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贾春久当场死亡、贾春久驾驶车辆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春久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30%负责赔偿。原告方提出贾春久去世后的丧葬费28493.5元,系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贾春久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生前在城镇居住并生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理贾春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30000元,庭下法院为原告方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方明确表示车辆损失不要求评估了,法院可酌情支持,以后也不再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车辆损失即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柴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事故发生后支出医疗费79159.72元及鉴定费1800元,证据客观真实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孙某某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故本院参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120天共计11764.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也按上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60天共计5882.4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和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受伤后导致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32%计算为180793.6元。原告孙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柴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9159.7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1764.8元、护理费5882.4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0793.6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赔偿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柴俊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4849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共计801074元的30%计240322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贾某某、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贾某某、孙某某、柴俊负担229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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