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四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受害人丈夫。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受害人母亲。原告:孙佳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民,系受害人儿子。原告:孙伟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受害人长女。原告:孙伟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受害人次女。原告:孙怡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受害人孙女。法定代理人:苏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灵寿县,农民,系孙怡汝母亲。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灵寿县,农民。被告:胡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四清、苏某某、孙佳伟、孙伟娜、孙伟亚、孙怡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3日20时45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寿县大夫庄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童车步行的受害人靳芳菊撞倒,造成靳芳菊当场死亡,童车乘坐人孙怡汝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8月11日投案自首。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没有年检,具有安全隐患,实际车主为被告胡飞。因此原告认为,上列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你院起诉,望查清事实,依法公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车辆的状况系未检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2、2017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小平的询问笔录,孙连庆的询问笔录,被告胡飞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1的询问笔录,孙志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两页,公安机关的提取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事发后由于肇事人逃逸案件暂时中止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刘某某是胡飞雇佣的工人,肇事的汽车是在胡飞家门口停放,钥匙一直在车上放着,开车是经过胡飞允许的。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胡飞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说的很明白本案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发生是刘某某未经胡飞允许偷着开车出去发生的事故,按照法律规定胡飞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胡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庄加油站证明,证明胡飞他矿上所用的油专门有一个拉油的工具,是一辆手续齐全的农用三轮车。2、牌坊村委会证明,证明胡飞就在他们村西山脚下,山顶有胡飞他们的矿,这个没有牌照的皮卡是一个大马力的车,就是从山脚开到山顶送油的,这个车不是让上道的。证人刘某2、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胡飞雇佣的工人。2017年6月13日下午两点左右刘某某驾驶被告胡飞的未悬挂号牌(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0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寿县大夫庄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童车步行的靳芳菊撞到,造成靳芳菊当场死亡,童车乘坐人孙怡汝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8月11日刘某某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我在公安的供述都是我的真实意思。3、我是经过胡飞允许开的车。冀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飞,该车没有按规定年检,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孙四清、苏某某、孙佳伟、孙伟娜、孙伟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结合死者靳芳菊的实际年龄计算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者靳芳菊有1个被扶养人,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受害人母亲,原告苏某某有四个子女,被扶养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5年÷4人=122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4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5、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共计281121元。原告孙怡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693.77元;2、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6天=588元;3、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881.77元。以上共计:286002.7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00元。不包括孙怡汝的损失。原告方在2017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项变更为:请求被告胡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刘某某赔偿150000元,尚有136002.77元没有赔付。
原告孙四清、苏某某、孙佳伟、孙伟娜、孙伟亚、孙怡汝与被告刘某某、胡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四清、苏某某、孙佳伟、孙伟娜、孙伟亚、孙怡汝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刘某某、被告胡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胡飞作为肇事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四清、苏某某、孙佳伟、孙伟娜、孙伟亚、孙怡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胡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怡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29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胡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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