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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万培高与甘某某、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万培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北小区11栋1单元7021室。
主要负责人:吴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道8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3583397B。
主要负责人: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男,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孙某某、万培高与被告甘某某、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万培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万培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19时许,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中交二航局工地路段,被告甘某某驾驶鄂A×××××号货车倒车时和万培高停在事发处的鄂A×××××号货车相撞,造成鄂A×××××号货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和吊车费总计28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鄂A×××××号货车车损为40360.00元。同时,被告甘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日19时许,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中交二航局工地路段,被告甘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万培高驾驶停在事发处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培高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湖北省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作出价鉴(2016)201606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标的车辆在鉴定基准日损失换件材料价格人民币为贰万贰仟零陆拾贰元整、车辆损失工时价格人民币为陆仟壹佰元整,换件材料和工时费合计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壹佰陆拾贰元整。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原告万培高系原告孙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下。
同时查明:被告甘某某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各1份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
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8162.00元、施救费2800.00元,共计309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甘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培高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000.00元。同时,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6162.00元。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甘某某系本案侵权人,故被告甘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800.00元。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下,故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8162.00元(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26162.00元);
二、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800.00元,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万培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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