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讷河市第四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敏,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该校教师。
上诉人孙某、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是否伸腿绊倒了吴某并致其受伤。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吴某的父亲吴某甲陈述:“老师打电话说孩子摔倒了,我们赶到时候,在校外看到李老师和孙某、孙某奶奶,我问是怎么回事,李老师说是孙某腿麻,一伸腿给吴某绊倒了……1月9日,李老师和庄校长去了我们家,还有被告和父母,在我们家做了一个笔录,问吴某是怎么摔倒的,吴某说是给勾倒的,又问孙某,孙某说是腿麻,伸腿给绊倒的。”当一审法院询问校方吴某甲所说是否是事实时,校方认为是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校方在吴某受伤之后,曾到吴某家中作了相关调查,同时也可证实孙某伸腿绊倒吴某的事实。因此关于上诉人主张孙某未绊倒吴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吴某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并无过错,加之孙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一审认定校方承担20%的责任,孙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孙某、孙某甲的其他上诉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00元,由上诉人孙某、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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