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雷雨石,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哈尔滨市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雨石、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28日和8月20日在双方家长、亲属和媒人的见证下,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元、95,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举行婚礼(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并生一男孩孙宏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同居后,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应立即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某辩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做为见面礼。同年8月份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5,000.00元,此款已用于购买同居用品及生活支出并无剩余,不存在返还彩礼款一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双城市乐群满族乡光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的事实。
被告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票据5张。证明被告购买手机、锅、饮水机等生活用品。
证据二、票据3张。证明被告购买电脑及部件的事实。
证据三、票据1张。证明被告购买电视、冰箱、电磁炉的事实。
证据四、票据1张。证明被告购买摩托车的事实。
证据五、票据1张。证明被告购买炉具的事实。
证据六、票据5张。证明被告购买结婚用品及黄金饰品的事实。
证据七、票据1张。证明被告因结婚支付婚纱照款2,45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票据1张。证明被告支付百天照款7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票据58张。证明被告支付衣服、鞋及生活用品合计19,73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双城市急救中心住院票据5张。证明被告因生育孙宏博支付医疗费1,840.54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票据6张。证明被告支付原、被告共同居住房屋各项费用的事实。
证据十二、明细1张。证明被告支付结婚且同居生活期间费用共计153,846.54元、其中76,995.00元无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八无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异议是2015年6月8日的手机票据是原、被告分开后,被告单独购买与本案无关、2015年8月14日购买的锅不是原、被告购买;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异议是票据中所购电脑在被告父母家,购买电脑部件根本不存在;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的异议是电视机是被告大姨购买的不应计算在彩礼款内;对被告所举证据四的异议是购买摩托车是用彩礼款购买的,但车现在在被告父母家;对被告所举证据五的异议是炉具系被告父母所购买属赠与;对被告所举证据六的异议是黄金饰品均在被告手里;对被告所举证据七的异议是拍摄婚纱照实际支付2,000.0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九的异议是票据上没有原告名字与原告无关,票据上的日期也不在原、被告结婚期间;对被告所举证据十的异议是其中两张红太阳大药房的票据编号是一样且票据上没有医院和医生的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十一的异议是2015年1月3日票据是原告自己交纳的消费,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十二的异议是同居期间生活不需要这么多的支出。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中金额分别为1,399.00元、1,199.00元的两部手机和一台价格300.00元的饮水机确系被告用彩礼款所购置的事实认证一致,对此份证据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的其余内容,因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没有就该项有争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二,原告对其中的金额为800.00元的票据有异议,对另两张票据无异议。比对该组证据中的三张票据,存异的这份证据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的盖然性要高一些,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用以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了电脑及相应部件花销5,427.00元的事实;被告所举的证据三,除价格450.00元的电视机外,原告均认同被告的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关于价格450.00元的电视机与本案无关的质疑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质疑予以采纳,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明原告用彩礼款购买电视、冰箱、电磁炉共花销7,17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指向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用以证明原告用彩礼款购买摩托车一辆,花销6,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五,原告称不是用彩礼款所购买,双方各执一词,因被告对此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未充分举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六,原告承认是被告用彩礼款所购买,本院予以采信。用以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黄金饰品花销25,183.00元的事实,被告在回应原告质证意见时称其父有一金坠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七,原告只认同2,000.00元。因该证据上没具体金额,本院适用自认规则,只采信原告认可的部分,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被告又不能予以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用彩礼款支付婚纱照开销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八,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用以证明被告用彩礼款支付儿子百日照花销7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九,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被告对此未能充分举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十,原告对在红太阳药店购药的票据有异议,因被告未就该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证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两份外购药票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采信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用彩礼款支付孕期检查和在医院分娩花销1,720.54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十一,被告意在证明其与原告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原告或不予认可,或称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不能充分举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十二,系被告所列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当事人诉辩一致的事实有:原、被告在2014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28日和8月20日在双方家长、亲属和媒人的见证下,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见面礼5,000.00元、第二次给付被告彩礼款95,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举行婚礼(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并生一男孩孙宏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诉讼时双方已分居。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用其所得彩礼款购买金额分别为1,399.00元、1,199.00元的手机两部和一台价格300.00元的饮水机,电脑及相应部件,花销5,427.00元,购买电视、冰箱、电磁炉共花销7,170.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花销6,000.00元,购买黄金饰品花销25,183.00元,支付婚纱照开销2,000.00元,支付儿子百日照花销700.00元,支付孕期检查和在医院分娩花销1,720.54元。以上共计花销为51,098.54元。所购上述物品除手机一部外,其余物品都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男女双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因为同居而索取或给付彩礼的情况在我国广大农村较为常见,应当通过法律的教育和强制作用予以引导和纠正,从而树立以感情、忠诚、责任为基础的新型婚姻观念,实现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按当地民俗未经政府登记即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大额给付见面礼”和彩礼款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同居而取得财物的应当返还。考虑被告取得彩礼后,用彩礼款购买了一些生活用品,这些用品大多与被告的人身和生活有着一定的依附性和关联性,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物尽其用的原则,结合这些用品均存放于被告处的实际,用彩礼款购买的这些用品归被告所有为宜,但对价应当返还给原告;对未认定使用去向的彩礼款,考虑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日常生活会有一定开销的实际,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人民币7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福斌
书记员: 黄慧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