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公民身份号码1***,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荔景家园小区一层。 负责人冯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某,公民身份号码1***,男,汉族,现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娟,被告贾某,被告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7年5月27日23时许,原告乘坐尹某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10国道377公里加174米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贾某驾驶的蒙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乌公交前认字[2017]第1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顶脑挫伤、顶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20000余元。贾某驾驶的蒙A***轿车在平安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贾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尹某承担。现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尹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13949.85元、二次手续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8080.54元、残疾赔偿金98925元、护理费638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4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760元,以上合计292790元。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原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共30天; 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共计113949.85元; 5、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交通费用花费1549元,主张1500元; 6、住宿费票据,拟证明住宿花费3500元; 7、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其母亲田变生抚养费8597元; 8、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票据,拟证明被鉴定人孙某某右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足拇指活动功能丧失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20-140日、护理期限20-30日、营养期限40-5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支出鉴定费2760元。 被告贾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贾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被告中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拟证明原告达不到十级伤残。 被告尹某未出庭,未辩称。 被告尹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3时许,原告孙某某乘坐被告尹某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10国道377公里加174米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贾某驾驶的蒙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交前认字[2017]第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某驾驶的蒙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乌兰察布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支出门诊费2764.1元。同日原告孙某某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6天(2017.5.28住院,2017.6.3出院),支出医疗费14947.02元,门诊费902.4元,诊断为“左顶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内、外踝骨折”。第二次住院治疗24天(2017.6.3住院,2017.6.27出院),支出医疗费94711.8元,诊断为“右侧内踝关节骨折、右侧外踝关节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017年7月27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285元,2017年8月28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其它费用39元,2017年11月2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300元。三被告未垫付费用。 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提出对其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3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右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足拇趾活动功能丧失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20-140日、护理期限20-30日、营养期限40-5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孙某某支出鉴定费2760元。 现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1.医疗费113949.85元(2764.1元+14947.02元+902.4元+94711.8元+285元+39元+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营养费8000元[(住院30天+鉴定5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4.误工费18080.54元[(住院30天+鉴定140天)×106.35元/天];5.残疾赔偿金98925元(659500×15%两处十级伤残);6.护理费6381元[(住院30天+鉴定30天)×106.35元/天];7.交通费1500元;8.住宿费3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597元(母亲田变生80岁,11463元×5年×15%×÷1个子女);10.精神抚慰金4500元;11.鉴定费2760元,以上共计2841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原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某驾驶的蒙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98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13949.85元,本院予以支持113910.85元;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500元[依据2017年内蒙古的标准100元/天×(住院30天+鉴定45天)];主张的护理费6381元,本院予以支持5849.8元[依据2017年内蒙古的标准106.36元/天×(住院30天+鉴定25天)];主张的误工费18080.54元,本院予以支持17017.6元[依据2017年内蒙古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6.36元/天×(住院30天+鉴定130天)],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鉴定费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主张的住宿费3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受害人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支持27800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7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12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03910.85元(113910.8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849.8元、误工费17017.6元、残疾赔偿赔偿金不足部分2022元(98925元-9690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30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6590.075元(155300.25元×事故责任30%),被告尹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08710.175元(155300.25元×事故责任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 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166590.08元; 二、被告尹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08710.18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元减半交纳2846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546元,由被告尹某负担3882元,被告贾某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娟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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