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丽某
(2015)兰郊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孙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刘丽某,出生年月不详,住址兰西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刘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明确,被告为自然人的应当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
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的姓名不准确,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一被告姓名“刘丽某”,住所地为兰西县兰西镇兰家窝堡屯,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的住址进行送达,并未找到“刘丽某”此人。
故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对原告传唤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被告“刘丽某”的名字应该是“刘丽”,且被告仍不能提供该被告准确住所地信息。
综上,原告在其起诉状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被告“刘丽某”前后的姓名不一致,且无法提供该被告的准确住所地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明确,被告为自然人的应当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
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的姓名不准确,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一被告姓名“刘丽某”,住所地为兰西县兰西镇兰家窝堡屯,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的住址进行送达,并未找到“刘丽某”此人。
故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对原告传唤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被告“刘丽某”的名字应该是“刘丽”,且被告仍不能提供该被告准确住所地信息。
综上,原告在其起诉状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被告“刘丽某”前后的姓名不一致,且无法提供该被告的准确住所地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