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诉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
唐宝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国及委托代理人唐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之妻张志英系承德市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0月30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学平、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在承德市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借人:孙某某,身份证号码:××;保证人:(1)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王利国(2)刘学平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花都5号楼身份证号码:××。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三方遵照有关法律,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第四条出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将借款放出。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24‰,自出借人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第六条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七条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第八条保证责任(一)保证方式: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出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五年。(三)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九条义务(一)借款人义务:(1)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2)不得利用借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3)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有改变住址、经营方式等行为(包括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其他形式)时,应最迟于改变前十天通知出借人,并保证借款本息的清偿。(4)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时,保证立即归还贷款本息。(5)当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天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保证借款本息的偿还。(二)出借人义务:(1)按期足额发放借款。(2)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第十条合同的变更(一)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0日内向出借人提出申请的,并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二)借款人、出借人任一方需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应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并应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违约金。(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按本协议利息计息外,还应对逾期借款按每逾期一日加收万分之十违约金。第十二条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三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可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本合同经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三方签字后生效。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第十五条本合同一式叁份,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三方各执一份。”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国和刘学平在保证人处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孙某某称因当时未在承德市故于当日晚在该借款合同签字。
2012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孙某某委托他人从户名孙某某、卡号62×××10向户名为张某、卡号为62×××15汇款4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户名为张某、卡号为62×××15汇至户名孙某某、卡号62×××10利息70400元;12月20日,户名孙美丹汇至户名孙某某、卡号62×××10利息96000元。
2013年1月5日,隆化县人民法院以(2013)隆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5月10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和刘学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2013年7月3日,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及刘学平签名与出借人处孙某某签名及地址和电话号码书写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日书某甲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8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中心对遵化市法院办理的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对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及刘学平签名与出借人处孙某某签名及地址和电话号码书写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日书某乙因上述字迹形成的时间差太小,我中心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对此案不予受理并退还全部送检材料”。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及刘学平签名与出借人处孙某某签名及地址和电话号码书写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日书某丙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共计四页,是否为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无法明确判断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某签名字迹与‘出借人’处‘孙某某’签名、地址、电话号码字迹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天书写形成。2、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4页中第1页主文第4行‘孙某某、身份证号码:13022819700619ⅹⅹ’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其他字迹应是一次打印形成”。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0元。
原告孙某某对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4页中第1页主文第4行:孙某某,身份证号码:××字迹与4页中其他字迹是否为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补充鉴定申请,继续要求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及“刘学平”签名字迹与“出借人”处“孙某某签名、地址、电话号码”字迹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日书某丁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第1页主文第4行:孙某某,身份证号码:××字迹与合同中其它字迹没有发现差异,应系一次打印形成”。原告孙某某为此开支鉴定费15000元。
2014年1月2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通知,内容为:“贵院于2014年1月7日委托我中心对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申请对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王利国及刘学平签名与出借人处孙某某签名及地址和电话号码书写是否为2012年10月30日同一日书某丁我中心现有仪器设备,无法对上述委托要求进行鉴定,现将此案及材料退回贵院。由此给贵院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2013年11月19日,隆化县人民法院以(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1、原告孙某某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3、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原告孙某某主张:其妻张志英系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承德市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理邱玉阁和刘学平原是承德农行的同事。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刘学平向承德市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因承德市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资金,邱玉阁便找到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借给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400万元,因原告当时未在承德,故借款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刘学平及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下午将400万元汇至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原告于当晚赶到承德在合同上签的字。本案的借款人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故被告应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及2012年10月30日汇款400万元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出借人为孙某某,借款人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为隆化县鸿鹏矿业有限公司和刘学某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24‰、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等,当日往张某的卡号汇款40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按借款合同应当负有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借款合同,辩称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是向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不认识孙某某,也没有和孙某某见过面,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见过孙某某;当时三方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没有签字,也没有填写住所和电话;被告、刘学平和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份合同签字盖章后交给了海川科技经理邱建阁,在原告起诉后才得知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这个合同并没有履行;这份合同后来填上孙某某的名字,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为孙某某担保,被告是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此份合同不具备合法性,意思表示不真实;对于打款凭证,户名是孙某某,转入户名是张某,被告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该打款凭证不能证实该款给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应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
2、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刘学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出借人是孙某某,借款人不是张某而是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是刘学平和被告。
经质证,被告辩称确实向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过,但提供的均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并写明用途,上述证据通过其他途径均能取得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3、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开业以来从未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用以证明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借款。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从形式上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存在过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4、证人邱某当庭作证,内容为:“刘学平是我的同事,也是我原来的领导,他现在是承德荣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理。2012年10月30日,刘学平带着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张某到我所在的单位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我公司没有现金,刘学平让我找海川科技的老板拆兑一下。我以前不认识张某,也不知道运鹏矿业,我说作此业务只能刘学平担保,刘学平答应了,并说再找一个有实力的担保,然后找的鸿程矿业的王利国。我们老板张志英说孙某某有钱,张志英与孙某某是夫妇。我联系的孙某某,联系孙某某借款事时,运鹏矿业和担保人都在场。最后出借人是孙某某,保证人是刘学平、隆化矿业公司,他们那天上午十一点多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午十二点以前就把款打给承德运鹏矿业了。合同是当时打印的。当时上午孙某某未在家,孙某某是晚上回来七点多签的字。孙某某的卡在我们老板张志英手,委托我们公司胡显义打的款,把款打给承德运鹏矿业了。我是这笔款的介绍人,这笔借款与海川科技没有关系。今年二月初,刘学平电话告诉我说承德运鹏宣告破产了,我的贷款咋弄?后来找我谈了几次,他说认可还200万元。我说做不了主,得和老板说说。当时给王利国送合同和通知时,王立国说担保的事他认,商量着还,开始认还200万元,以后认还130万元。”用以证明当时借款出借人是孙某某,借款人是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是刘学平和被告。
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所述的内容不真实,款没有打到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5、2013年3月14日承德市双滦区公证处出示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容为:1、公证书:“申请人孙某某为保护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我处申请对孙某某送达《借款合同》、《通知》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正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王文广与本处工作人员张国旗以及申请人孙某某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时十七分同邱某、马军戍一起来到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将《借款合同》一份共四页和《通知》一份一页由送达人孙某某直接送达给被送达人王利国。本公证员对送达人的上述送达行为制作《现场送达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通知》及本公证员制作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通知:“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贵公司为保证人,我将400万元人民币借给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昨日从借款中间人处获悉,借款方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隆化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已宣告其破产,现正在申报债权,我作为出借人正式通知贵公司,我不申报债权,直接要求你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公司应当去立即申报债权,为此特书面通知你方,便于贵公司预先行使追偿权,避免损失扩大,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自行承担。获悉资产管理人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承德热河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人:洪继瑞,电话133××××4499联系人申超,电话:131××××1362。通知人:孙某某2013年3月11日。”3、现场送达工作记录:“开始时间:从2013年3月11日十六时四十七分;地点: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天气情况:晴;记录人:王文广(双滦区公证处公证员);张国旗(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人:马军戍;送达人:孙某某。记录如下:送达人孙某某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时四十七分将《借款合同》和《通知》送达给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利国,王利国拒绝签收。将上述文件放到其办公室。”用以证明被告是保证人,得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通知担保人去申报债权,原告不再申报债权。
经质证,被告辩称因该借款合同不存在,所以拒绝签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第一页出借人处第4行与其他文字是一次打印形成,不存在空缺,后添的。
经质证,被告辩称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又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以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原告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主债权不存在,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系伪造,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出示的向张某个人卡上汇款40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破字第1-2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隆化县人民法院受理承德市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一案,指定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至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破产,不影响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还款义务。
2、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经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审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孙某某借过款,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档案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材料,会计资料中也没有任何记载。孙某某也没有向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用以证明承德市运鹏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孙某某借款,该公司档案资料和会计资料均没有记载。
经质证,原告辩称关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破产的问题,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破产申请;此份证明来源不合法,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支付是否严谨,是否入账,怎么使用该资金,与出借人无关,会计资料是否完善均不影响孙某某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和打款证明,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该证明关于财务的记载不客观真实,可由(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的第一项证实,所以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3、2014年3月4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孙某某借过款,也没有收到和使用孙某某的款。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宣告破产【附: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隆民破字第1号、(2013)隆民破字第1-4号】,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破产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列债务中没有孙某某个人借款,也没有人申保债权。”该证明的取得是张某根据遵化市人民法院的要求,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经过隆化县人民法院审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债仅为562万元,该企业资产为1亿3880万元,有3.4亿元并不是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债,所以运鹏矿业不符合破产条件,而且有能力偿还;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孙某某借过款,档案资料和会计资料均没有记载和体现。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份证据不真实,是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担保人串通,来否认其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原告有借款合同,有打款行为,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有公证处向本案的被告送达的通知,原告不申报债权,提示担保人去申报,所以说无论是破产受理法院、管理人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材料,与原告无关。
4、证人张某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借款经过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遵化市法院、徐法官:2014年2月28日您给我打电话,向我调查关于孙某某与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及刘学平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因我当时未能与您见面,您要求我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材料给法院。3月3日收到您的短信再次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现就此事,我实事求是的把借款情况证明如下:证明人:张某,男,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张庄子村。2012年10月30日,经朋友介绍,我到承德市双滦区海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当时接待我的是贷款公司的邱某总经理,在介绍完我公司情况后,他说让我找担保的,我说找刘学平和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邱总说,我原来和刘总在一起工作过,他们担保行。我就给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王利国老总和刘总打电话,叫他们过来了。借款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及刘学平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一栏,邱总说,老板没在,先空着,等回来再添。之后邱总说,公司现在没钱,你找别人借吧,我们签的合同没有履某后来孙某某借给我个人400万元,我给打了借条,并且给孙某某付利息。此款我使用了,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以上情况属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附:2012年11月份我用网银付给孙某某利息70400元汇款凭条。”用以证明张某系根据遵化市人民法院的要求出具的借款经过证明,该证明证实本案涉案的合同没有履行,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原告孙某某与张某个人有经济往来,其出具的打款凭证不能证实是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如是借款关系,原告应出具借条,更不能证实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某某借过款。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张某应当到庭作证,不清楚该证明的内容是否是张某本人书写,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栏不存在先空着后来添写的可能,该借款合同是一次打印形成的,借款人写的就是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借款合同,有履行凭证,不存在欠条;被告认为有欠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该份书证不符合证据形式。
5、2014年3月5日,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英等人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30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承德市双滦区海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该公司的经理邱某让我找担保的,我说找刘学平和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然后他说行,我就把刘学平和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总王利国找来,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一栏空着,邱总说,老板没在,先空着。之后邱总说,公司没钱,你向别人借吧,就这样,我们三方签的合同没有履某孙某某往我卡上打的400万元,是借给我个人的款,我个人用了,我个人偿还。”用以证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原告孙某某借款,虽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原告孙某某与张某个人有经济往来。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该是原件,证人应当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事实。
6、2013年11月19日,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31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鹏矿业)以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1月5日裁定受理。本院查明:一、运鹏矿业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在申报的4.04亿元债权中,借款性质债权申报3.47亿元,其中汇入债务人运鹏矿业账户的不足4000万元,其余均汇至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但汇入个人账户的借款,运鹏矿业及相关人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用于运鹏矿业生产经营,即,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余3亿余元确为运鹏矿业债务。二、运鹏矿业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现状。本院调取2011、2012两年度运鹏矿业的税务报表,在2011年度运鹏矿业呈赢利状态,在2012年,运鹏矿业多数月份亏损,但直至2012年11月份月末报表,负债仅为562万余元,在2012年12月份报表中,运鹏矿业负债直接增加3.4亿余元,但该3.4亿余元,运鹏矿业及相关人员未能说明用途,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实确为企业负债。三、在申请破产前,运鹏矿业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该企业资产1.388亿余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证据证明其明显无清偿能力。即,申请人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  、第二条  、第四条  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企业破产清算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以证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张某个人向孙某某借款与公司无关,关于承德市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受理法院即隆化县人民法院均是这样认定的;隆化法院受理运鹏矿业公司破产案件中,核实有关资料及账目,没有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及刘学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同日下午汇款400万元的凭证,能够证实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及刘学平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国、刘学平和原告孙某某在合同上分别签名,该借款合同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孙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部分担保人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6个月期限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4‰,核算年利率28.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刘学平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向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孙某某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实际接受了借款,张某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权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被告双方各自为此开支的鉴定费依法应各自承担。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付。
二、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25000元,由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及刘学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同日下午汇款400万元的凭证,能够证实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及刘学平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国、刘学平和原告孙某某在合同上分别签名,该借款合同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孙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部分担保人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6个月期限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4‰,核算年利率28.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刘学平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向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孙某某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实际接受了借款,张某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权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被告双方各自为此开支的鉴定费依法应各自承担。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付。
二、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25000元,由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徐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