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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和心、孙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和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孙和心、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原告孙和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和心、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50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按年息90,000.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计22,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某与孙和心是姐弟关系,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女儿与原告孙和心是朋友关系。2017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孙和心提出,为了购买铺面中省去找银行贷款的麻烦,想向孙和心借款1,500,000.00元。被告主动提出,一是一定要给孙和心出借条;二是要按照银行的利息给孙和心支付利息。同时还提出按银行规定贷款利息是月息5厘2,年息是6厘24,2毫4的利息就不给了,按照6厘的利率好算帐,每年支付利息金额按90,000.00元算。原告孙和心在收到被告的微信后,即通过自己的姐姐孙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由中国建设银行大兴安岭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帐号×××转帐1,50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收到1,500,000.00元的借款后,通过微信向原告孙和心发出借据,表明已收到1,500,000.00元的借款,并向孙和心表示感谢。2017年10月24日,原告孙和心因生意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在承认有欠款的事实后,却找种种借口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孙和心联系,想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孙和心通过其姐姐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给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转帐1,50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收到此款后,其通过微信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向原告孙和心借款1,500,000.00元,每年支付利息90,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孙和心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债权,被告张某某不予还款。原告提供1、2017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孙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由中国建设银行大兴安岭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1,500,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孙和心与被告张某某手机微信对话截图照片6张(提供手机原件,与照片核实后退回,张某某微信名称为张姐,微信号为×××)、光盘一张。证实张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经商量向孙和心提出借款1,500,000.00元,孙和心同意借款给两被告及张某某表示收到了1,500,000.00元借款,张某某写下借据并主动提出年利息9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后期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孙和心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债务人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2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孙和心借款,孙和心通过孙某某帐户给被告张某某转款,孙某某与张某某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孙某某的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孙和心,故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和心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2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2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峰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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