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新财
杨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增加、减少、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
被告刘新财。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刘新财妻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新财、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国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慧平,人民陪审员万卫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在《人民法院
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刘新财、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财、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刘新财、杨某某因缺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元,事后于2000年12月18日出具借据,约定利息1分,按月支付,我依约向两被告借款后,被告刘新财、杨某某仅支付了一年利息1200元后外出至今。
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刘新财、杨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刘新财、杨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
证明借款的金额和约定利率。
被告刘新财、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按期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财、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超市期间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率月息1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民间借贷范畴,理因由两被告刘新财、杨某某偿还其本金和利息。
故原告孙某某之诉,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新财、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财、杨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03年1月起随本清偿。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新财、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财、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超市期间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率月息1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民间借贷范畴,理因由两被告刘新财、杨某某偿还其本金和利息。
故原告孙某某之诉,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新财、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财、杨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03年1月起随本清偿。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新财、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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