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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周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周围,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佳炜,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公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瑞波,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秀琴,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仪,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移,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周围与被告钱佳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金瑞波、朱秀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奉贤路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周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被告钱佳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斌、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被告金瑞波、朱秀琴、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仪、被告奉贤路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周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1,249.22元(以下币种相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12%)、误工费480,000元(40,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2,389元(住院期间20天票据380元+3,133元/月÷30天×11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鉴定费3,88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金瑞波、朱秀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佳炜、奉贤路管所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0时19分许,被告金瑞波、朱秀琴之子金某某驾驶已过期临牌沪RKXXXX轿车(载乘孙周围、熊某、吴某)沿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公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击到路口环岛,随后又被被告钱佳炜驾驶(无证驾驶)的苏F4XXXX轿车(载乘曹春某)追尾,事故造成金某某、熊某死亡,原告等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人寿公司系苏F4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被告平安公司系临牌沪RKXXXX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金某某在事故中亡故,被告金瑞波、朱秀琴为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环岛反光照明标志脱落,导致驾驶员在夜间行驶无法及时判明路况,此为本起事故重要原因之一,被告奉贤路管所作为公路设施建设、维护、保养单位,未尽到上述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钱佳炜先行赔偿的36万元,该款同意在其赔偿金额中抵扣。2017年8月,死者熊某父母熊某、陈某某提起(2017)沪0115民初64840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4840号)一案,要求钱佳炜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法院经审理认定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钱佳炜、奉贤路管所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钱佳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同意按64840号生效判决的认定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已先行赔偿原告36万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若有剩余作为本被告自愿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其余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苏F4XXXX车辆剩余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钱佳炜无证驾驶,保留追偿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金瑞波、朱秀琴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系金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并未投保乘客座位险,亦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对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奉贤路管所辩称,本案事故系两车司机金某某与钱佳炜严重超速、严重违反夜间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钱佳炜无证驾驶、金某某驾驶未检验合格车辆且非正常变道、两车未保持合理车距等原因所致,应由相关驾驶人、车主或死者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反光照明标志脱落,但事发路段已通车多年,从未发现交通标志出现瑕疵问题,亦从未因此影响交通、发生事故,交通标志瑕疵问题并非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本被告并非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也非涉案交通标志的提供者,从未具体接管涉安路段及交通标志,也从未有人要求、建议本被告更换交通标志。本被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承担本区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的公共职能,而非本区所有公路、道路交通标志瑕疵问题的承担者,客观上也不应当、难以承担全区交通标志瑕疵问题所产生的后果、损失、风险。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本被告承担公共管理职能,与原告不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作为被告并不适格。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按系数12%计算为6,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票据380元认可,剩余115天认可按上海市最低护工标准3,075/月按每月30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05天为2,100元;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如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8日0时19分许,被告金瑞波、朱秀琴之子金某某驾驶已过期临牌沪RKXXXX轿车(载乘孙周围、熊某、吴某)沿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公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击到路口环岛,随后又被紧随其后的被告钱佳炜驾驶(无证驾驶)的苏F4XXXX轿车(载乘曹春某)追尾,事故造成金某某、熊某死亡,原告等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分别系苏F4XXXX车辆、临牌沪RKXXXX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钱佳炜先行赔偿原告36万元。
  2017年8月,死者熊某父母熊某1、陈某某向本院提起64840号一案,要求钱佳炜等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金某某超速驾驶系引发事故的重要因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钱佳炜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奉贤路管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交通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未采取管理措施及时修复,具有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2017年12月,本院依法判决:一、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1、陈某某110,000元;二、金瑞波、朱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金某某遗产范围内对金某某应赔偿熊某1、陈某某797,631.80元之款负责清偿;三、钱佳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1、陈某某170,921.10元;四、奉贤路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1、陈某某170,921.10元。被告奉贤路管所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周围左肘关节、胸部、骨盆及右髋部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33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金某某、钱佳炜、奉贤路管所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64840号案件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案不再赘述,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瑞波、朱秀琴承担70%赔偿责任及被告钱佳炜、奉贤路管所各自承担15%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金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钱佳炜就先行赔偿款36万元达成一致的抵扣意见及钱佳炜表示抵扣后若有剩余自愿补偿不再要求返还之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该项由本院给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依法确定为6,000元;误工费,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会造成误工损失,故该项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29,76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470,759.82元,本院确定被告人寿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60,759.82元,由金某某承担322,531.88元,由被告钱佳炜、奉贤路管所各承担69,113.97元。鉴于被告钱佳炜先行赔偿原告之金额远超其应承担之金额且超出部分自愿补偿不要求返还,故本院确定上述钱佳炜承担金额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周围10,000元;
  二、被告金瑞波、朱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金某某遗产范围内对金某某应赔偿原告孙周围322,531.88元之款负责清偿;
  三、被告钱佳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周围69,113.97元(已全额支付);
  四、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周围69,113.97元;
  五、驳回原告孙周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原告孙周围负担3,172元,被告金瑞波、朱秀琴负担2,926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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