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寇铁良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李永全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海洋,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铁良,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尔发,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全,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寇铁良,被上诉人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全、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峰公司虽未取得供热许可证,但海峰公司已向上诉人运输公司提供了供用热力服务,运输公司亦接受了供用热力,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运输公司应承担给付海峰公司供热费的义务。现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对供热单位是否可以收取超高面积的供热费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因孙某某城区未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系按照面积收费城市,按照上述规定,其具体的收费办法可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孙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孙价发(2012)24号文件虽未规定超高面积的供热费的收费标准,但明确规定其它事宜按新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而黑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依据新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下发黑市价(2011)57号文件,明确供热单位收取超高面积供热费的标准,该文件应在孙某某辖区适用。黑市价(2011)57号文件《关于孙某某非居民用户建筑层高超高情况供热收费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供热单位收取超高面积供热费的标准,即“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的,加收基本热价的3%。根据该规定,对非居民用户建筑层高超高的可以收取房屋超高面积的供热费。上诉人运输公司认为海峰公司无权收取超高面积供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峰公司提交的房屋超高面积系单方测量数据,现运输公司的西正房修理车间、东侧锅炉房修理车间和车库已拆除,已拆除房屋的超高面积无法确定数值,故供热费用数值无法确定,海峰公司与此相对应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现存的客运站和金马农机西北厢房重新测量核实的超高面积的供热费请求予以支持。现存超高面积应以本院现场测量为准,以此计算2012年至2013年取暖期内超高部分折合的供热面积的供热费为910.75平方米×43.00元=39162.2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3年取暖期内超高面积的供热费39162.25元。
三、驳回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预缴6872.00元,应退还5413.00元,收取14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1459.00元,合计2918.00元,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2.00元,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6.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峰公司虽未取得供热许可证,但海峰公司已向上诉人运输公司提供了供用热力服务,运输公司亦接受了供用热力,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运输公司应承担给付海峰公司供热费的义务。现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对供热单位是否可以收取超高面积的供热费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因孙某某城区未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系按照面积收费城市,按照上述规定,其具体的收费办法可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孙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孙价发(2012)24号文件虽未规定超高面积的供热费的收费标准,但明确规定其它事宜按新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而黑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依据新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下发黑市价(2011)57号文件,明确供热单位收取超高面积供热费的标准,该文件应在孙某某辖区适用。黑市价(2011)57号文件《关于孙某某非居民用户建筑层高超高情况供热收费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供热单位收取超高面积供热费的标准,即“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的,加收基本热价的3%。根据该规定,对非居民用户建筑层高超高的可以收取房屋超高面积的供热费。上诉人运输公司认为海峰公司无权收取超高面积供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峰公司提交的房屋超高面积系单方测量数据,现运输公司的西正房修理车间、东侧锅炉房修理车间和车库已拆除,已拆除房屋的超高面积无法确定数值,故供热费用数值无法确定,海峰公司与此相对应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现存的客运站和金马农机西北厢房重新测量核实的超高面积的供热费请求予以支持。现存超高面积应以本院现场测量为准,以此计算2012年至2013年取暖期内超高部分折合的供热面积的供热费为910.75平方米×43.00元=39162.2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3年取暖期内超高面积的供热费39162.25元。
三、驳回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预缴6872.00元,应退还5413.00元,收取14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1459.00元,合计2918.00元,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2.00元,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6.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王凤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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