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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西兴乡西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西兴乡西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季庆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西兴乡西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岗村委会)因与被告王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王建立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山系被告王建立及案外人王建亮的父亲,亦系西兴乡西岗村居民。2005年11月,王山去世。现原告西岗村委会以王山生前系退伍军人,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未能取得村集体承包土地。为照顾其生活,原告西岗村委会将2.5公顷(37亩)村集体机动地无偿提供给王山耕种。在王山去世后,被告王建立耕种了上述土地中的0.5公顷,并在原告西岗村委会主张权利之后拒绝返还。故原告西岗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立返还上述0.5公顷土地。而被告王建立则主张王山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均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诉争2.5公顷土地系王山承包村集体的土地,而非无偿耕种的机动地。并且,在王山去世之前,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了王建亮。王建立耕种王建亮承包的土地,与原告西岗村委会无关。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西岗村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西岗村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建立赔偿诉争0.5公顷土地2015年未能耕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此外,原告西岗村委会主张被告王建立举示的第3号证据,系2007年由原任村委会主任与他人签订的。其目的,系为了在王山去世之后,依然能够领取诉争2.5公顷土地的粮食补贴。
经查,因前任西岗村委会成员涉嫌经济犯罪,故检察机关查扣了原告西岗村委会保管的相关文件材料。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西岗村委会举示的第1号证据为孙某某西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但该证据所载“经乡政府与西岗村两委班子成员核实”的内容,没有相应的调查笔录、调查报告等辅助性、基础性材料与之相互印证。从而使得该证据所载的结论性证明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被告王建立当庭举示的《西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3号证据)的效力与真实性,尚有待确认。而原告西岗村委会关于该证据形成的说明,涉嫌违法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西岗村委会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为防止违法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原告西岗村委会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相关案涉文件已由检察机关查扣,故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原告西岗村委会能够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情况下,若本案纠纷仍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西岗村委会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再行诉讼。
综上,原告西岗村委会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西兴乡西岗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西兴乡西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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