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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西兴乡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与任子彬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西兴乡西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凤祥,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某某西兴乡西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海,男,现住孙某某西兴乡西南村。

原告孙某某西兴乡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与被告任子彬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西兴乡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任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自来水费2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我村村民,享用我村管理的自来水供水服务,但却没有给付上年度的自来水费。
任子彬辩称,同意给付2人的自来水费(口头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西兴乡西南村村民委员会在安装自来水时就与村民签订了保证书,任子彬也在保证书上签名。村委会按人收取自来水费,每人标准为40元。任子彬家现有人口2人,家中安装了自来水,并接受了村里的供水服务。任宝海系任子彬儿子,现已成家,家里有4口人,与任子彬在同一个院内居住,家中没有接入自来水,但院外有用水压井。村委会欲向任子彬收取2016年6口人的自来水费,任子彬不同意,只同意给付2口人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村委会为村民提供自来水服务,村民同意村委会提出的服务条件,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并实际接受村委会供水服务的事实,应当确认为双方的供水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村委会有按约定收取供水费用的权利,用户有按标准交纳水费的义务。本案中,村委会向任子彬索要6人的供水费用,任子彬家中只有2人,且任子彬只同意交纳2人的供水费用,故本院依法只能保护村委会收取2人的供水费用80元,对村委会请求的另4人的供水费用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任子彬家中只有2人,任宝海虽然与任子彬在一个院内居住,但其家中没有接入自来水,任宝海家4口人使用的是外面的压井;村委会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子彬家用水压井不能使用有利证据,其庭审中的陈述任子彬也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西兴乡西南村村委会供水费用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任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权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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