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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自来水公司诉张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自来水公司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晶娣。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经营孙某某清水湾洗浴中心期间,已与原告自来水公司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按月足额交付水费。现原告自来水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尚欠水费人民币2,000.00元未给付,而被告张某某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因拖欠水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理应给付原告自来水公司水费款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原告自来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自来水公司水费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经营孙某某清水湾洗浴中心期间,已与原告自来水公司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按月足额交付水费。现原告自来水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尚欠水费人民币2,000.00元未给付,而被告张某某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因拖欠水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理应给付原告自来水公司水费款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原告自来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自来水公司水费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石雪松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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