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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麻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李永全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麻某某

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尔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热电公司)与被告麻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峰热电公司诉称,被告麻某某为供热用户,海峰热电公司已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
自2011年冬季采暖期开始一直为被告供热,而被告自2011年至今拖欠供热费,共计人民币22,434.00元。
同时产生滞纳金人民币13,684.00元。
海峰热电公司多次通知其缴费均被被告无理拒绝。
故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麻某某给付供热费22,434.00元及滞纳金13,684.00元,合计人民币36,118.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供热服务的车库、住宅楼为被告麻某某所有,故原告海峰热电公司向被告麻某某主张给付供热费的依据不足。
由此,海峰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供热服务的车库、住宅楼为被告麻某某所有,故原告海峰热电公司向被告麻某某主张给付供热费的依据不足。
由此,海峰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00元,应予退还。

审判长:石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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