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尔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梅,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淑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以被告孙淑梅已主动交纳了所欠的供热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50元,由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石雪松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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