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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尔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海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铁良,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热电公司)因与被告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全、李琳,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寇铁良、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系原告海峰热电公司供热用户。被告运输公司所属客运站、检车线的房屋超高部分面积为910.75㎡。在2013年-2014年取暖期内,被告运输公司未就该部分超高面积向原告海峰热电公司缴付供热费。据此,原告海峰热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运输公司给付超高面积供热费人民币39,162.25元,违约金人民币17,056.73元,合计人民币56,218.98元。被告运输公司则以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收取超高面积供热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提举的孙价发(2013)31号文件,黑市政字(2012)36号文件,黑市价(2011)57号文件,孙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超高费的答复函,(2015)黑中商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收费公示照片,孙价发(2014)46号文件,运输公司2013—2014年度超高金额与违约金明细表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在接受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之后,已与原告海峰热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据此,被告运输公司理应按照缴费标准如期缴付建筑基础面积供热费,以及超高部分面积910.75㎡的供热费人民币39,162.25元(910.75㎡×43.00元/㎡)。因被告运输公司拖欠上述供热费至今未付,故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向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2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给付之日)。
综上,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被告运输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超高面积供热费人民币39,162.25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215.00元,合计人民币43,377.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00元,由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7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928.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石雪松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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