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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尔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全,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玉华(系冯某某妻子),女。

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全、李琳,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某某给付供热费10,440元,违约金6144元,合计16,5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供热用户,与原告建立供热合同关系。原告自2011年至今的冬季采暖期一直为被告车库正常供热,而被告自2011年至今已拖欠供热费本金10,440元,违约金6144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冯某某在案外人张修春处购买位于孙某某X街XXX组厢房13号仓库70平方米,价格为77,000元,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仓库位于孙某某乡企住宅楼与原告供热分气缸之间,孙某某乡企住宅楼供热主管道从该仓库内靠东侧的窗户下经过。原告购买该仓库后,于2011年将仓库东侧窗户改造成门,为了便于出入,将原来的供热管线入口连接至仓库中间上方再转到原来的出口接入乡企住宅楼。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交纳热费,被告以自己的仓库不需要供热为由,拒绝交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供热费10,440元,违约金6144元。另查,本案涉案仓库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张修春所有,2009年大区供热改造时,因供热需要,供热管线经该仓库接入乡企住宅楼,对该仓库不收取热费,被告于2010年9月购买该仓库后,除将东侧窗户改造成门外,没有对该仓库进行保暖处理。经审判人员现场查看,仓库内堆放的物品大多为农机配件和金属制品及杂物,且西侧山墙封闭不严,有通风、透光的部位。又查,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以自己购买的仓库冬季存放冻货,原告公司的供热管线余热影响冷藏为由,要求本案原告排除妨害。该案中,本案原告以房屋产权人不是冯某某为由,不认可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黑1124民初667号民事裁定,以冯某某购买张修春的仓库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没有依法转移登记为由,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案外人张修春仓库后,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占有使用,并按照使用实际需要进行适当的改造,将原来的窗户改造成门,在房屋原有的基础上对仓库未做保暖处理,且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供暖,结合审判人员到现场查看库内存放物品及仓库墙体、门口有通风、透光的情况及原告本案的主张与本院(2016)黑1124民初667号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在该案中的抗辩理由相矛盾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未建立供热合同关系,供热管线在原告购买的仓库内经过系经原仓库所有人张修春同意,系乡企住宅楼住户的供热需要,并不收取供热费。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热费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武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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