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桦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桦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桦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吴德显,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某某红色边疆农垦社区B区。
原告孙某某桦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作社及委托代理人李琳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玉米种子款96000元,2、要求被告刘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某某在我合作社赊购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90袋价款合计人民币126000元。
被告在当年7月21日偿还30000元,剩余玉米种子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合作社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合作社提举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合作社玉米种子款人民币96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合作社玉米种子款人民币9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合作社提举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合作社玉米种子款人民币96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合作社玉米种子款人民币9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贾振友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闫保瑞

书记员:吴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