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
原告孙某某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王海龙进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送达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经询问原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身份信息,本案无法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某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王海龙的准确住所及相关信息,故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无法继续诉讼。原告的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某某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雪松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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