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丰民化肥商店。
法定代表人袁殊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丰民化肥商店与被告周文革、闫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丰民化肥商店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丰民化肥商店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革、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0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2015年4月19日被告周文革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00,3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前,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2015年4月23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25,400.00元,约定利率2分,还款日期12月1日,被告周文革为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文革2次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分别为借款15,200.00元和36,200.00元,其中36,200.00元约定利率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偿还给原告37,000.00元,余欠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借款本金241,990.00元,利息42,7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述称二被告欠化肥款未付及借款未还的主张,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欠据明确载明了欠款及借款的数额和相关利息的约定,二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且二被告有偿还37,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二被告应给付和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及借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二被告作为夫妻,在赊购化肥及借款时均未与原告约定系夫妻一方债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欠原告的化肥款及借款应为被告周文革、闫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革、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丰民化肥商店化肥款及借款本金241,190.00元,利息42,729.00元,合计283,919.00元;
二、被告周文革、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1.00元,减半收取2,785.50元,由原告孙某某丰民化肥商店负担8.00元,被告周文革、闫某某负担2,7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武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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