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齐彩霞归还孙某某借款本金51000元,利息30000元(截止至起诉日);2、由齐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齐彩霞向孙某某借款51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分,借款后经孙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孙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孙某某的诉求。齐彩霞辩称,对孙某某所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但现在我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齐彩霞向孙某某借款本金51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后经孙某某多次催要,齐彩霞至今未还本付息。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被告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齐彩霞对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齐彩霞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孙某某请求齐彩霞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孙某某请求齐彩霞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齐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齐彩霞负担。孙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8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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