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爱民
祁寿荣
王某
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
委托代理人祁寿荣。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祁寿荣,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左右就在被告成立的鑫意穿墙螺丝厂上班,但是,因被告为了节省成本等原因,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总是加班,直到2015年8月19日晚上10点半左右,原告感觉疲劳而昏迷,后被被告等人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脑出血,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8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原、被告双方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解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99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解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99元,予以退还原告。
审判长:高东珊
书记员:杨胜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