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雷,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丛珊,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405.69元,误工费2,300.00元,护理费2,341.58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850.00元,交通费300元,二轮电动车修理费1,305.00元,合计21,202.2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号奥迪牌轿车在肇东市北外环龙宇世纪家园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孙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昏迷受伤,二轮电动车损毁,原告孙某某送肇东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血肿,颈部左季肋部组织挫伤,骶尾部左大腿左足背部软组织挫伤,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1月26日出具第L1701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下超车,在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于某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承担,现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号奥迪轿车在肇东市北外环龙宇世纪家园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同方向原告孙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时,与原告孙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号奥迪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438.69元。修理电动车费用1,3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书,修车发票及被告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各种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2,438.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应为1,600.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应为800.00元。原告孙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00元/年,计算16天应为2,208.00元。原告孙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黑龙江省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计算16天应为2,144.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予以支持。修理费用1,3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208.00元,误工费2,144.00元,交通费300.00元,修理费1,30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95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438.69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38.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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