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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向斌与李国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向斌,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李国龙,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祥,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向斌与被告李国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斌,被告李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向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4200元,给付利息11000元,本息合计552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彩钢房,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6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442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日期将所欠款项偿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数额每月20‰给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李国龙辩称,原告孙向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国龙并不拖欠原告孙向斌彩钢瓦款。事实是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彩钢结构草库一处,工程造价为62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出现任何问题由原告为被告免费维修。但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没有经过被告验收。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拒不履行。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隐患且没有得到实际处理,致使被告投资的工程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彩钢瓦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举的欠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该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国龙欠原告孙向斌442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亦能证明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事实,上述欠据能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举的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房屋顶彩钢瓦及钢架制作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李国龙。乙方孙向斌,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家中房屋顶彩钢瓦及钢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四、工程款计算:该工程价格按屋顶彩钢瓦的地面积计算……,总计工程款为62000元;……;七、施工验收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为甲方免费维修。”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尾欠442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载:今欠到孙向斌肆万肆仟贰佰元整(?442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欠款人如未按约定日期将所欠款数额还给孙向斌,自欠款之日按所欠款数额每月2﹪加息,……欠款人:李国龙。欠款44200元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1164元(44200元×12.63个月×20‰)。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龙欠原告孙向斌442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约定如欠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自欠款之日按所欠款数额每月2﹪加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欠款44200元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1164元,现原告按11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可基于合同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向斌442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本息合计5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刚

书记员: 陆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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