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王健
桑会信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货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辽阳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孙忠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
被告:桑会信,个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寿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负责人:郭秀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人寿财险寿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货运公司、桑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4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1833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辽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为他车预留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为他车预留1000元),剩余1813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辽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269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15%,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1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辽阳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7918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凯盛货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寿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8197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桑会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凯盛货运公司、桑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合计127918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合计28197元;
四、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桑会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0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承担3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损失合计1833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辽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为他车预留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为他车预留1000元),剩余1813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辽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269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15%,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1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辽阳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7918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凯盛货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寿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8197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桑会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凯盛货运公司、桑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合计127918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合计28197元;
四、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桑会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0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承担3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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