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杜鹏志、樊爱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个体经营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桥西区中北世纪城运凤美容养生机构(闫立萍),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桥西区中北世纪城运凤美容养生机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装修费708,000元、滞纳金233,640元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中北世纪城运凤美容养生机构进行装修施工,花费装修费708,000元,2014年12月18日经被告验收并开业营业。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应偿还装修费及滞纳金,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显示,邢台市中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案原告孙某某签署云.风.露装修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及事项。原告孙某某作为邢台市中浩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邢台市中浩装饰工程公司法人的行为,因此原告孙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会峰 审 判 员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
书记员:马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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