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同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李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孙同江与被告齐海龙、陈某、李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陈某经本院委托其母亲李某英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李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齐海龙偿还借款12万元;2.请求被告陈某、李某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齐海龙因种地用钱在原告孙同江处借款12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陈某、李某英担保,此款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同江找被告齐海龙索要借款本息,齐海龙将一台宁波404和一台使用多年的久保田收割机给付给孙同江用以抵偿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同江出示了由被告齐海龙出具借据,能够证明齐海龙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齐海龙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李某英在借据的保证人位置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某、李某英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同江与被告齐海龙虽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事后齐海龙的母亲张玉英签订代齐海龙履行利息的协议,并由被告李某英对该协议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偿还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已给付完毕,故对被告李某英反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同江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陈某、李某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范围内享有向被告齐海龙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齐海龙、陈某、李某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雨欣 审 判 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许天遐
书记员:焦凌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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