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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同乐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某模板经销部、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同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某模板经销部,住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二环模板大世界,注册号:61013660034419。
经营者:朱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现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现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原告孙同乐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某模板经销部、胡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乐及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某模板经销部、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同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模板款773425元及经济损失(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欠原告模板款7734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了2017年3月8日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77342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截止到2017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34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截止2017年3月8日欠双发板厂孙同乐货款共计柒拾柒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正(¥773425)”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欠原告货款77342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3月9日起,以773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某模板经销部、胡某给付原告孙同乐货款773425元;
二、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某模板经销部、胡某支付原告孙同乐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73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元减半收取576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87元,由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某模板经销部、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志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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