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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哈某绥东公司支付孙某某劳动报酬148500元及报销差旅费1274.0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期间,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充分地证明了孙某某为哈某绥东公司工作期间,哈某绥东公司尚欠孙某某148500元劳动报酬未付,且对孙某某实际支出的旅差费1274.06元未予以报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哈某绥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哈某绥东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至今的劳动报酬159000元(3000元/月×53个月);2.要求哈某绥东公司支付孙某某为其垫付的差旅费、招待费和通讯费,共计12743.06元;3.要求哈某绥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孙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哈某绥东公司按每月2475元的标准给付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14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某是牡丹江市林业局干部,于2014年10月退休。2011年2月,孙某某与哈某绥东公司形成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对双方的基本情况、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未作出约定。哈某绥东公司是牡丹江木材流通与采购联合会(以下简称木联会)的发起单位,牡丹江市民政局于2011年2月9日为木联会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载明业务主管单位是牡丹江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是郭海,住所地为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楼310室。木联会的档案载明办公场所由哈某绥东公司无偿提供,活动资金为3万元由郭海出资,社团活动经费来源为资助、会费,业务范围是:1.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木材流通、采购分销方针、政策和法规,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需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2.信息共享,主办行业简报,为会员企业提供质押监督等金融服务;3.开展行业自律和业务培训,经验交流,表彰先进等;4.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监督、组织参加商品展销等商务活动。孙某某从事木联会的相关业务。哈某绥东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5日向孙某某的银行帐户分三次汇入2011年1-3月工资每月2475元,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孙某某的工资由木联会发放,每月2000元及1600元不等,2013年2月哈某绥东公司代木联会向孙某某银行帐户内拨付2012年绩效工资20400元。2016年6月8日牡丹江市商务局向孙某某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你上访反映本人被哈某绥东投资集团聘用,单位拖欠工资,多次催要不果。你所反映的问题属于企业因拖欠工资产生的劳动争议问题,不在我局信访受理范围,建议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2017年5月3日,孙某某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因你已于2014年10月份退休,退休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退休后的仲裁请求不在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某认为其与哈某绥东公司形成劳动(劳务)关系,要求哈某绥东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今的劳动报酬并给付垫付的相关费用,孙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哈某绥东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孙某某是牡丹江市林业局干部,于2014年10月退休,因此孙某某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前后到其他单位从业均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哈某绥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孙某某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合同中对于双方的基本情况、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未作出约定,孙某某提供个人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哈某绥东公司向其银行帐户内拨付了2011年1-3月的工资,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自2013年1月至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孙某某提供的哈某绥东公司文件等证据,不能推翻木联会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社团法人这一事实。结合孙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其所从事的是木联会的业务,以及自2011年4月起孙某某的工资由木联会发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其与哈某绥东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至今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孙喜吉围绕其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省委书记批给省内发改委文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哈某绥东公司签订的文件(目标责任状),无法证实孙喜吉与哈某绥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哈某绥东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不予确认;3.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通讯录、哈某绥东经营企划、木业信息专递,无法证实哈某绥东公司与木联会的关系,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绥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被上诉人哈某绥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从事的是木联会的业务,哈某绥东公司虽是木联会的筹备发起单位,但木联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主管单位是牡丹江市商务局,孙某某称哈某绥东公司与木联会是上下级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孙某某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今为哈某绥东公司提供劳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孙某某请求哈某绥东公司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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